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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8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先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8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先龙,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马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公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先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先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先龙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团结路47号鑫金丽园小区的3栋3-51号杂物房内将一辆没有上牌的白色的红旗牌电动车以及两组全新的天能牌电动车蓄电池(12V20AH/个,5个/组)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电动车及两组电瓶于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格分别为人民币2374元和1352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先龙于2017年4月25日主动到南宁市公安局大沙田派出所投案自首。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购买电动车发票、电瓶收据及合格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林某1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李先龙的供述,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先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先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先龙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团结路47号鑫金丽园小区的3栋3-51号杂物房内,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没有上牌的白色的红旗牌电动车(车架号:YX160808448)及两组全新的天能牌电动车蓄电池(12V20AH/个,5个/组)盗走。同月25日,被告人李先龙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被盗电动车及两组电瓶于案发日的参考价格分别为人民币2374元和1352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及两组电动车蓄电池已发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购买电动车发票、电瓶收据及合格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林某1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李先龙的供述,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先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先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先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覃东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