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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7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向生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生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刑初59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生林,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土家族,初中文化,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8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3月22日被来凤县公安局执行。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生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粟良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向生林(绰号“六波儿”)来到翔凤镇桂花树村13组19号彭某1家中催彭某1偿还借款,二人发生口角,后向生林离开。当日19时许,被告人向生林将“阿某”等人叫上自己驾驶的鄂Q×××××越野车、车上放有两把杀尖。向生林与“阿某”等人开车来到彭某1家,一下车,向生林等人先后进到彭某1的家中,双方在其家中发生争执后继而发生打斗,向生林用力撞击彭某1嘴唇,并将彭某1撂倒,继而,向生林与“阿某”等持刀将彭某1左手以及全身多处砍伤,致彭某1左手指功能丧失达左手功能的11.2%,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致其牙根折、冠则,牙髓暴露,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全身多处皮肤裂伤,造成全身多处疤痕累计长度19.8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阿某”等人见彭某2(彭某1的哥哥)赶过来,又朝彭某2多处乱砍,造成彭某2唇部,左前臂、右手中指、腰背部等部位严重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向生林主动来到来凤县公安局接龙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的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7年4月17日与被害人彭某1、彭某2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向生林曾因寻衅滋事罪被我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向生林在庭审过程中对主要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彭某1、彭某2等人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证人陈某、邹某等人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以及被告人向生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生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生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生林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表示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生林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生林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使用管制刀具实施伤害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向生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邓青桥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