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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1执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玉晓芬、王国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玉晓芬,王国栋,王振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421执保24号申请执行人:玉晓芬,女,汉族,1980年3月20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郸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卫,男,汉族,1981年5月24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郸经济开发区,系申请人玉晓芬丈夫。被执行人:王国栋,男,汉族,1969年4月25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司机。被执行人:王振山,男,成年人,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系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申请执行人玉晓芬与被执行人王国栋、王振山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以(2017)冀0421财保4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王国栋驾驶被申请人王振山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按照(2017)冀0421财保43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冀0421执保2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审判员  马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庞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