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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俞志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志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9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志坚,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于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志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志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俞志坚通过手机及微信联系后,在本区xx大桥完美网吧门口以“埋地雷”方式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胡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的毒品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重,涉案的毒品重0.96克。2017年4月23日21时50分许,公安人员在本区鹿城路xx大楼完美网吧抓获被告人俞志坚。上述事实,被告人俞志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俞志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胡某的证言、毒品照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称重笔录、视频录像(当庭播放)、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志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俞志坚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俞志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志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作案工具手机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德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霞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