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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刑更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罪犯韩春柳犯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抢劫、寻衅滋事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春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更721号罪犯韩春柳,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于北京市大兴区,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霸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春柳犯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抢劫、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1)霸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春柳犯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抢劫、寻衅滋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承刑执字第78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承德监狱于2017年6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韩春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表扬奖励3次,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韩春柳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同监区服刑罪犯的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2017)承安检意第641号检察意见书同意为该罪犯减刑。本院认为,罪犯韩春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春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洪泉审判员  金小雁审判员  朱彦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