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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俊明与刘志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明,刘志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2312号原告刘俊明,男,汉族,1985年5月12日出生,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居民,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银海心悦小区。被告刘志敏,男,1989年5月12日生,汉族,榆次区郭家堡乡聂村村民。原告刘俊明与被告刘志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敏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购买被告位于颐景新城一号楼一单元702室房屋一套,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押金一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押金条。但在2017年2月前后,被告得知原告已将该房屋卖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押金一万元。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7日协商购买被告位于颐景新城一号楼一单元702室房屋一套,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押金一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押金条,载明“16年11月7日,今收到刘俊明购房押金壹万元整,颐景新城1号楼1单元702房,刘志敏,刘俊明”。原告在支付被告押金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办理买卖过户手续,被告均不予理睬。为本案事实。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押金条》、短信记录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颐景新城一号楼一单元702室房屋买卖达成了意思一致,被告收到原告押金后,既未与原告办理房屋买卖手续,也为退还押金,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退还原告刘俊明押金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丽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秀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