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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2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与韦程、莫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韦程,莫夏,钟考,刘威国,李裕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2民初6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住所地钟山县钟山镇广场路8号。主要负责人:于发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职员。被告:韦程,男,1981年9月1日出生,瑶族,住钟山县。被告:莫夏,女,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被告:钟考,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被告:刘威国,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被告:李裕荣,女,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与被告韦程、莫夏、钟考、刘威国、李裕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开、潘蔚、被告钟考、韦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夏、刘威国、李裕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韦程、莫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6月8日的利息为34192.31元,从2016年6月9日起的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钟考、刘威国、李裕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韦程与莫夏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威国与李裕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钟考、韦程、刘威国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2015年4月28日,被告韦程、莫夏向原告提出的贷款申请,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韦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采购食品原料;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韦程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但被告韦程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6月8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4192.31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韦程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除被告韦程和被告莫夏还是夫妻关系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被告韦程和莫夏已于2016年8月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钟考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被告莫夏、刘威国、李裕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到庭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韦程对其与被告莫夏已于2016年8月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的事实提供了离婚证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韦程、莫夏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韦程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至2017年6月8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4192.31元,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等违约责任。被告莫夏当时作为被告韦程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亦签字确认,其应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上述所欠借款本息与被告韦程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韦程、莫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6月8日止的利息为34192.31元,从2017年6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钟考、刘威国、李裕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韦程、莫夏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6月8日止的利息为34192.31元,从2017年6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二、被告钟考、刘威国、李裕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程、莫夏、钟考、刘威国、李裕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 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黎多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