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奈曼旗得胜乡东胜砖厂与耿亚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奈曼旗得胜乡东胜砖厂,耿亚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2298号原告:奈曼旗得胜乡东胜砖厂。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治安镇。经营者:高景玉,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治安镇得胜乡东胜砖厂,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福,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治安镇得胜乡东胜砖厂。身份证号码×××。被告:耿亚文,男,1954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奈曼旗得胜乡东胜砖厂诉被告耿亚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亚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耿亚文立即给付购砖本金14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7日被告耿亚文从原告处赊购价值14000元红砖,约定在2011年10月7日前一次性给付。此笔货款经催要被告耿亚文未给付,故起诉被告耿亚文给付购砖款本金14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被告耿亚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耿亚文从原告处赊购价值14000元的红砖,约定在2011年10月7日前给付;逾期给付货款自欠款之日(2011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此笔货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耿亚文未偿还,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耿亚文给付拖欠的砖款14000元;并给付相应利息(2011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福陈述、被告耿亚文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耿亚文应当给付拖欠原告的购砖款本金14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原告按月利率20‰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耿亚文应当按约定给付相应的利息(2011年9月8日起至本息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耿亚文给付购砖款本金14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耿亚文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亚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的砖款本金14000元;并自2011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耿亚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永 全审 判 员 冯 跃 宾人民陪审员 王 晓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席乌日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