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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郝永胜与林兴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永胜,林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951号原告郝永胜(又名郝永盛),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赵小平,系内蒙古蒙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兴华,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原住五原县。原告郝永胜诉被告林兴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兴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赵刚认识了被告林兴华,2012年6月25日,被告林兴华以资金周转为由,由被告赵刚做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拒不还款,诉至法院要求林兴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时间从2012年6月2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兴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林兴华以资金周转为由,由被告赵刚作为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林兴华2015年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林兴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时间从2012年6月2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款条证据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兴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到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兴华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兴华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郝永胜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时间从2012年6月2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6元由被告林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