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2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童进军、郑丽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童进军,郑丽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207号原告: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28号(平安苑二期)3单元2层3室。法定代表人:蔡汉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圣、沈抗(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进军,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郑丽萍,女,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原告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诚公司)与被告童进军、郑丽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童进军、郑丽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圣、沈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进军、郑丽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品诚公司诉称:2015年7月7日,童进军与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费金融公司)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童进军与我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委托我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童进军配偶郑丽萍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借款发放后,童进军从2016年3月开始停止还款,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借款人偿还了借款,截止2016年7月13日,我公司已代童进军偿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223,573.67元。我公司催告童进军、郑丽萍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童进军偿还垫付款223,573.67元、违约金23,699.81元、催收费3,000元,合计250,273.48元,郑丽萍承担连带责任;2、童进军、郑丽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童进军、郑丽萍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童进军、郑丽萍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7日,借款人童进军(甲方)与贷款人消费金融公司(乙方)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7日始至2016年7月7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发放日为乙方放款日,乙方放款日指乙方将本合同项下贷款支付至本合同甲方授权的账户之日,如该日期晚于该贷款款项划离乙方账户之日的,则以该贷款款项划离乙方账户之日为乙方放款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甲方于2016年7月7日一次还清贷款本金,付息日为每月12日,贷款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的,自违约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童进军向品诚公司提交《贷款担保申请审批表》,填写本人基本信息并承诺:在借款期间如果不能正常还款,则品诚公司可以为本人代垫,本人则将垫付款本息按约定支付给品诚公司并按垫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若本人违反借款协议,则品诚公司有权宣布此项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清所有贷款本息并有权对物的反担保进行处理并享有充分追索权,在贷款期间,抵押物或质押物的保险在品诚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在借款期间因未能正常还款而对公司产生的上门催收费用本人将无条件全部承担。郑丽萍在保证人签名处签名,愿意为童进军向消费金融公司申请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品诚公司(甲方)与童进军(乙方)还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乙方办理个人消费借款并委托甲方为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同意为乙方与消费金融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借款用途是个人消费,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如果乙方不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期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或不及时交纳其他费用,甲方可以按如下方式催告,催告费用乙方承担,乙方同意现金支付,电话催告(免费),甲方工作人员上门催告800元/次(限武汉市中心城区内)、市郊1,000元/次、武汉市以外2,000元/次、湖北省以外5,000元/次,聘请律师签发《律师函》催告,以律师收费发票为准,委托代理人催收的,以代理人收费发票为准;乙方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视为乙方丧失了偿债能力,甲方有权宣布此项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还清此项贷款本息;乙方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履行了担保责任代乙方垫付借款及利息后,可以依法行使追偿权;因乙方的行为造成甲方的损失的,乙方须承担赔偿责任;乙方逾期还款,如果甲方履行担保义务为乙方垫付欠款,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贷款金额从甲方垫款之日计算至乙方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甲方垫付欠款后取得银行出具的单据之一(包括现金缴款单复印件、缴款回执单、结清证明等)视为甲方代乙方缴款凭证,甲方可以向乙方行使追债权;甲方向乙方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包括因乙方违约承担担保责任,甲方代乙方垫付借款及利息,甲方在行使追偿权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垫付费用、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催收费等。郑丽萍亦在乙方签名处签名。因童进军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品诚公司于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为债务人童进军向债权人消费金融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共计230,865.85元,消费金融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代偿证明》。因向童进军、郑丽萍催要未果,故品诚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品诚公司提交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担保申请审批表》、《委托担保协议书》、《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代偿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消费金融公司与童进军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童进军与品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品诚公司为童进军向消费金融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童进军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后未能如期履行债务,品诚公司依约向消费金融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清偿了到期债务,且清偿额未超出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其有权向童进军追偿。品诚公司代童进军偿还230,865.85元,现品诚公司要求童进军偿还代偿款223,573.67元,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童进军的违约行为导致品诚公司为其代偿,童进军应向品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中约定违约金以贷款金额从品诚公司垫款之日至童进军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品诚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主动调整为以代偿金额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止,其主张违约金23,699.81元,本院予以支持。品诚公司主张的催收费3,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童进军与郑丽萍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丽萍作为童进军的配偶,在《委托担保协议书》上签名,应对童进军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童进军、郑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口头或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进军、郑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23,573.67元;二、被告童进军、郑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3,699.81元;三、驳回原告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4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40元,共计5,354元由被告童进军、郑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珍荣人民陪审员  石 俊人民陪审员  刘 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代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