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柏根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柏根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刑初59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柏根,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原高新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欣超、蒋淑娜,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7)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柏根犯赌博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某1、被告人王柏根及其辩护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底至10月初,被告人王柏根伙同宋小平(另案处理)在绍兴市越城区延安东路192号开设棋牌室,组织章某,4、沈某1、封某,4、汤某、傅某等人以麻将、“双扣”等方式赌博,并以2000元一底的麻将“杠爆”抽头50元,3000元一底的麻将“杠爆”抽头100元等方式,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2、2014年5、6月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柏根在绍兴市越城区摩尔城颐景园8幢一单元202室开设棋牌室,组织汤某、章某,4、沈某2、陆某1等多人以麻将、“双扣”、“比罗某”等方式进行赌博,并以3000元一底的麻将“杠爆”抽头100元、“杠飘”抽头200元,“双扣”并有5个10以上的炸弹抽头100元,“比罗某”抽头20元、50元等方式,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柏根在2016年11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原高新分局取保候后继续犯罪,于同年12月27日1时许,在绍兴市越城区摩尔城颐景园8幢一单元202室被警察再次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柏根共清退非法获利人民币3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柏根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朱某2、竺某、封某,4、汤某、傅某、沈某1、章某,4、王某,4、尹某、祝某、沈某2、阮某、谢某、余某、沈某3、陆某2、陆某1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柏根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自行或伙同他人组织三人以上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柏根取保候审期间继续犯罪,大部分赃款未清退,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柏根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柏根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检察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王柏根的人民币37000元系赃款,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其余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宓军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剑英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