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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崔宇豪与被告王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宇豪,王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1896号原告崔宇豪,男,1992年9月9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王正军,辽宁峰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健,男,199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秦家屯镇。委托代理人郭璐,吉林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宇豪与被告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宇豪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军、被告王健的委托代理人郭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时考虑朋友关系,未打借条,同年12月,被告偿还原告1.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4.5万元,被告借口双方系合伙,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借条,不能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应当出具被告收到钱款的书面确认,否则也不能认定借款已经实际交付;事实上被告既没有收到原告的6万元,也未返还原告1.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原告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6万元、尚欠原告4.5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双方并不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也没有原告主张的资金往来。原告向本院提交录音资料刻录光盘一张,但未提供录音资料的原始介质,也未播放录音资料的内容,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录音资料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之一,应当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现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仅为一张从录音原始介质转制的光盘,而未提供录音原始介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该份证据本身存在瑕疵;而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对该录音资料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宇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子林人民陪审员 张芳& # xB;人民陪审员 王   富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