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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81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廖爱华、潘毅、潘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梁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爱华,潘毅,潘丽,梁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民初962号原告廖爱华,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鹿寨县人,住罗定市。原告潘毅,男,1988��10月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潘丽,女,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李政,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诗红,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勉,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信宜市人,住信宜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永顺新区粮食局三十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687791450N。负责人吴岩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飞,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廖爱华、潘毅、潘丽诉被告梁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志苹独任审理,并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爱华、潘毅及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政、陈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3日13时43分,梁勉驾驶桂KW0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W6**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罗定市罗城街道往信宜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段时,与潘东勇驾驶粤WP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潘东勇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罗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梁勉和潘东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廖爱华与潘东勇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潘毅、潘丽,潘东勇父母先于其去世。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物质以及精神损失,被告应当赔偿:1.死亡赔偿金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2.丧葬费36329.5元(72659元/年÷12月×6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交通费2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720元(80元/天/人×3天×3人)。合计406257.50元。梁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8128.75元,梁勉已赔偿36329.5元给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11799.25元给原告,合计221799.25元。由于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廖爱华、潘毅、潘丽;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1799.25元给原告廖爱华、潘毅、潘丽;三、如有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依法判令被告梁勉赔偿给原告廖爱华、潘毅、潘丽;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称《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出台,故请求死亡赔偿金变更为290224元,丧葬费变更为41433元,误工费变更为807.84元,总额相应变更。被告梁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桂KW0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处理。二、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部分不合理。1.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2.关于精神抚慰金,认为请求过高,应以15000元为宜;3.关于交通费,认为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票据,无法确认该项费用的实际产生,不予认可。三、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同责5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诉请,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受害人潘东勇为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2.证明,证实受害人潘东勇的继承人情况,受害人与其配偶廖爱华生育儿子潘毅、女儿潘丽的事实。3.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受害人潘东勇已经死亡及户口已被注销的事实。4.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梁勉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梁勉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勉与受害人潘东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被告梁勉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核证,证据真实、来源合法,反映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13时43分,被告梁勉驾驶桂KW0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W6**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罗定市罗城街道往信宜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S352线150KM+500m泗纶镇铁陆路口路段时,与驾驶人潘东勇驾驶粤WP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潘东勇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7年3月31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6]第B0002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勉与受害人潘东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潘东勇出生于1965年6月20日,发生事故时51周岁;原告廖爱华系受害人潘东勇的妻子,原告潘毅、潘丽系受害人潘东勇的子女;受害人及三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另查明:被告梁勉驾驶的桂KW0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梁勉赔付了36329.5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6]第B0002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勉与受害人潘东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方提出的合理抗辩意见,亦应予以采纳。对原告请求的各个项目:1.死亡赔偿金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受害人潘东勇为农村户籍,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36329.5元(72659元/年÷12月×6月),原告请求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受害人死亡的结果、过错责任、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0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但处理事故等确需支出,故交通费可酌情支持500元;5.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720元(80元/天×3天×3人),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没有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及原告的合理请求,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2.丧葬费36329.5元(72659元/年÷12月×6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交通费500元;5.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720元(80元/天×3天×3人)。以上共款324757.5元,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由于被告梁勉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先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10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110000元,减除被告梁勉赔付的36329.5元,还应再赔偿73670.5元;对于被告梁勉垫付的36329.5元,可由其与被告保险公司另循途径解决。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14757.5元(324757.5元-110000元),因被告梁勉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由被告梁勉方承担107378.75元(214757.5元×50%),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07378.7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核���的赔偿项目、责任和数额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梁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73670.5元给原告廖爱华、潘毅、潘丽。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7378.75元给原告廖爱华、潘毅、潘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9.2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负担1856.70元,原告负担56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志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丽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