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福弟与高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福弟,高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民终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弟,女,1955年7月21日生,汉族,高平市北城街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居委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亮,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治安,任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芳,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福弟因与被上诉人高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高平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重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福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亮、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福弟上诉请求:撤销(2015)高民重字第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1.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赔偿因未给上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8万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0250元;4.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从2002年起至2012年的工资差额1731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未查明“被上诉人每月扣除上诉人之10元养老保险款,被上诉人是否为上诉人缴纳办理了养老保险”。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从1998年起至2012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相悖,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三、原审判决以2012年6月上诉人离岗之日开始作为诉讼时效之起点,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对上诉人之养老保险损失不予支持错误。五、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解除或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250元。六、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2002年起至2012年5月的工资差额17310元。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被上诉人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李福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未给原告办理各类社会保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8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25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起到2012年工资差额1731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7年10月经招聘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清扫工。2012年5月,原告离开被告处。期间,双方共签订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分别为2002年4月1日签订了合同期限为一年(2002年4月1日起至200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2004年12月10日签订了合同期限为三年(2004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退岗时,原告月工资为800元,被告为其发放工资至2012年5月底。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高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高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高劳仲不字(2014)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未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故原告诉讼在案。庭审中,原告当庭主张,原告只是离岗,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现要求解除。被告否认,并主张原告离开被告处已超过2年,在此期间内并未主张过权利,应视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根据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晋人社厅发[2015]51号文件,原告不符合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和条件。再查明,被告单位名称原为高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后变更为高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1998年起至2012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主要包括:……(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据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事项均属于劳动争议,则本案应当适用劳动争议的特殊诉讼时效。依照我国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中仲裁程序为前置程序,即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2012年5月后即离开被告处,2012年6月份起,其既未在原告处领取工资,亦未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故其主张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内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及时主张权利,现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福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福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定必经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关于规定仲裁时效的目的,一是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二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三是有利于正确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上诉人李福弟2012年5月即离开被上诉人处,自2012年6月份起既未在被上诉人处领取工资,亦未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其于2014年9月16日向高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在上诉人李福弟未提交存在不可抗力或者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证据的情况下,原审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福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福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丽萍审判员 马 晋审判员 郭永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