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曾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61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1,男,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汪丹丹,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2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1及其辩护人汪丹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1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江岸区三金潭小路北向南行驶,行至本市江岸区兆瑞大道路口右转弯时,适遇被害人张某(女,1948年12月生)推行自行车载物沿三金潭小路北向南同向行走至此,由北向南横过兆瑞大道,由于曾某1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发现路面情况,没有确保行车安全,造成其所驾车前部右侧将张某及自行车撞到,货车车轮及底部将张某及自行车挤(碾)压,致张某受伤,自行车受损。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1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曾某1未察觉事故发生驾车离开现场,继续进行石料运送作业。2017年1月10日,曾某1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事实。2017年2月28日,曾某1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同日被刑事拘留。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某1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的家属对曾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曾某1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曾某1具有自首、积极和解、获得谅解、系初犯等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周某、曾某、石某、颜某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材料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曾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某1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曾某1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灵审 判 员 年 凯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