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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3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某1、刘某与李某2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1,刘某,李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3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1,男,194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固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男,197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固安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曾用名刘凤侠),女,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固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男,197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固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2,男,194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固安县。再审申请人李某1、刘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1、刘某申请再审称:一、李某1、刘某所承包的土地被流转是在张耀芹去逝十年之后,此时张耀芹已失去农户成员身份,无法获得补偿。李某2所诉争的遗产在所签的土地流转协议和村民安置协议中没有体现,二次补偿6900元是按现有人口分配的,属于安置补助,已经去逝的张耀芹无权获得。二、一、二审判决认为张耀芹属于个人承包,没有证据,《土地经营权证书》证明是李某1、刘某家庭承包,张耀芹是其中一员。三、李某2所得到18280元不是张耀芹的遗产,李某1、刘某所得款项是在张耀芹去逝十年后所得,从时间上来说不属于张耀芹的遗产。从土地流转协议的内容看,是对土地经营权的补偿,不是土地承包收益,不属于张耀芹的遗产。在承包期内家庭部分成员死亡的,土地经营权不发生继承,由家庭中其它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土地补偿费应该在李某1、刘某家庭内部分配,已去逝的人无权获得。本案所诉争的18280元不是张耀芹的遗产,李某2无权获得。本院经审查认为:张耀芹生前留有1.69亩承包地,登记在以刘某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张耀芹原有的土地承包份额1.69亩与其作为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密切相关,现张耀芹遗留的承包地被征用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91400元同样与张耀芹的身份关系不可分割,张耀芹遗留的承包地已被征用,并获得了土地补偿款91400元,该土地补偿款已转化为财产,应属张耀芹的遗产范畴。原一、二审判决认为鉴于以刘某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已经在张耀芹死亡后实际耕种该土地十年并获得过相应收益的实际情况,该土地补偿款如果全部归原土地承包合同登记的户主所有明显不公,应适当考虑其他有继承权人的利益,因此在综合考虑有权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的情况判决由本案当事人及其他被继承人的儿女各方进行合理继承并无不当。综上,李某1、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1、刘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郭雪华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寇兴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