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执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汉惠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汉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412号被执行人:陈汉惠,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本院作出的(2016)粤01刑初363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陈汉惠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4900元,作为个人财产予以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经本院刑一庭移送,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缴个人全部财产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经本院向本辖区内的国土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176.85元,本院已依法将该款扣划至本院账户;此外,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发函,该局将扣押的14900元划入本院账户。除以上财产,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执41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本院上缴财产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建军审判员 邹利纯审判员 冯赛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