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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余建林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66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建林,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建林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国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建林于2010年5月22日23时许,经余思(曾用名“余豹”,另案处理)提议并邀约,伙同钟某、余某1、夏某、朱某(均已判刑)、余某2、徐某(均在逃)等人,在位于本市江汉区马场二路王记牛杂馆附近董某、芦军所经营的游戏机室内,持仿真枪、电击器、砍刀等凶器对在该游戏机室工作的被害人董某、翟某、张某、罗某、黄某等人采取威胁并殴打的手段,当场劫得营业款及备用金共计人民币1.1万元,并致被害人董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余建林及同伙等人搭乘丁某、余某3(均在逃)联系的面包车逃离作案现场。上述赃款经分赃后均用于个人挥霍。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7年2月23日将被告人余建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等书证,被害人芦军、董某、翟某、张某、罗某、黄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同伙钟某、余某1、夏某、朱某、丁某的供述,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建林与同伙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械相威胁及暴力殴打的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且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建林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建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余建林具有持凶器抢劫、致一人轻微伤、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建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至2022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雷人民陪审员  杨汉荣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