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陈那仁格日乐与李金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那仁格日乐,李金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618号原告:陈那仁格日乐,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李金宝,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陈那仁格日乐诉被告李金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那仁格日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那仁格日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金宝给付借款38000元并支付以3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始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李金宝承担。诉讼过程中,陈那仁格日乐变更诉讼请求为:李金宝给付欠款3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李金宝向陈那仁格日乐借款38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1月末还款。还款期限届满,陈那仁格日乐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李金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至2014年,李金宝从陈那仁格日乐处借款及多次赊购种子化肥和香烟。2015年1月22日,经双方核算,李金宝为陈那仁格日乐出具了金额为38000元的借条一枚,借条中载明2015年1月末还款,未载明利息。还款期限届满,陈那仁格日乐多次索要,李金宝未能给付欠款。上述事实有陈那仁格日乐陈述及提交的借条一枚在卷佐证,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那仁格日乐与李金宝间的借款合同、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陈那仁格日乐已将借款及货物交付给李金宝,李金宝未按约履行给付欠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宝在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陈那仁格日乐欠款3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金宝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白晓娟审判员孟祥萍人民陪审员张志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