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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车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高中文化,荣成市保安服务公司员工,户籍地荣成市,住荣成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车某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在荣成市得润居小区门口道路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田某驾驶鲁K×××××号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车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9.2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车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车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另查明,被告人车某已赔偿被害人田某的经济损失,且取得田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车某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人民陪审员  夏雪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颜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