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怀集县梁村镇永攸村天和经济合作社、怀集县大成岗农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集县梁村镇永攸村天和经济合作社,怀集县大成岗农场,汤锦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集县梁村镇永攸村天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梁村镇永攸村。负责人:梁兴帮,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炳灿、曾小兵,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集县大成岗农场,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梁村镇。法定代表人:陆若机,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彬,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汤锦艺,男,汉族,1971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上诉人怀集县梁村镇永攸天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天和经济社)因与被上诉人怀集县大成岗农场(以下简称大成岗农场)、原审第三人汤锦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4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和经济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大成岗农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成岗农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大成岗农场在一审开庭时增加的腾退土地、房屋的诉讼请求已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直接审理并作出实体处理程序违法、影响公正审理。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大成岗农场未举证证实其对涉案房屋及土地具有物权,包括房地产权证、国土部门的出让或划拨手续等物权凭证,大成岗农场因不具有物权凭证不具有大成岗农场的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2、大成岗农场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期间,其在权属纠纷处理后两年内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涉案土地一直为天和经济社占有、使用、建房及收益,大成岗农场从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没有作出正确的审查认定。三、一审判决实体处理及适用法律错误。大成岗农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理应驳回,由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理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大成岗农场辩称,大成岗农场的厂房、土地非法发包给本案汤锦艺,收取非法利益,天和经济社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大成岗农场的生产经营及土地管理使用的权益,造成大成岗农场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大成岗农场才通过诉讼途径进行维权。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了案件的事实,作出了正确的判决。原审第三人汤锦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大成岗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和经济社及汤锦艺停止侵权,将权属大成岗农场的厂房、土地腾退给大成岗农场使用,并赔偿大成岗农场租金损失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和经济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12月间,怀集县梁村镇镇武管理区上、下三屋经济合作社对大成岗农场在谭迈塘的开发建设用地提出权属争议,并阻止大成岗农场的开发建设。1995年2、3月间,怀集县梁村镇镇武管理区上、下三屋经济合作社、天和经济社先后出动村民占耕大成岗部分水田、果园,在其影响下,大岗镇富楼管理区石跳经济合作社也出动村民圈占大成岗农场部分耕地,从而引发了较为严重的群众性土地侵权事件。怀集县人民政府为此组织了专门调处工作组进行调查处理,于1995年9月25日作出怀府发{1995}52号《关于大成岗农场土地权属问题的决定》(附有《大成岗农场土地界线示意图》),认为“大成岗农场现使用的土地,是一九五九年建场时至一九六○年经县人民委员会同意调整划拨和开垦荒岗而经营使用至今的,三十年来均未有权属争议,因此依法应属国家所有。三屋、天和及石跳等经济合作社组织对其提出权属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为维护土地管理秩序、保护合法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粤房办(1987)82号文第二条、第六条等规定,特作出如下决定:大成岗农场现使用的土地,包括耕地、水塘、宅基地及其他用地,属国家所有,由大成岗农场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四至范围是:公路北侧片东至罗徐村地界,西至谭迈塘竹根塘基,南至公路边水圳,北至水南三屋地界,公路南侧片东至石跳村西边水圳,西至大成岗新市场、往大岗公路及油库,南至富楼河和富楼地界,北至公路边水圳;石跳村东南侧(谭斗垌)片东至宿泊洲庶地,西至石跳水田,南至富楼旧坑,北至公路边高层水田田基(上述四至界线详见附图)”。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事后作出复决字(1995)2号复议决定,维持怀集县人民政府《关于大成岗农场土地权属问题的决定》的怀府发{1995}52号文件。天和经济社不服该决定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1996年4月18日作出(1996)怀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怀集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大成岗农场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判决“维持怀集县人民政府怀府发{1995}52号《关于大成岗农场土地权属问题的决定》”。天和经济社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1996年11月7日,本院作出(1996)肇中法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7年11月25日,该院依法发出公告,责令天和经济社在1997年11月30日前自行收获已种植在“公路南侧片”中的20多亩的木薯等农作物和捕捉机房门口6.8亩鱼塘中的塘鱼,并自1997年12月1日起由大成岗农场恢复对上述用地(含鱼塘)的管业。2011年5月3日,天和经济社(甲方)和汤锦艺(乙方)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内容为“甲乙双方为发展经济,优势互补,将座落酒厂侧边,甲方土地出租给乙方使用(养鸡、种树)具体协议如下:一、出租土地座落在怀集县梁村镇大成岗,四至:北至甲方岗地,西至塘边,东南至住宅房,总面积大约捌亩。二、出租期限和租金支付,出租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0日止,共贰拾年,每年租金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3500元),先交2012年至2016年伍年租金,壹万柒仟伍佰元正(¥17500元),2017年起,逐年交租,直至租期2031年结束。三、甲方租给乙方的土地,按协议建造平房和搭棚架鸡舍,大约占地面积四分之一,种树约占四分之三。所种树木、苗乙方所有。四、乙方不得转让、转租,期满甲方如继续出租,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五、租赁期间,如遇政府征用,土地费补偿归甲方,地上建筑物及树木补偿费归乙方。六、本协议壹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经天和全体群众同意,委托代表。七、在租赁期间,除甲方外,有任何纠纷,甲方不负任何责任。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赔偿对方损失”。签订合同后,汤锦艺交2012年至2016年伍年租金共17500元给天和经济社,并在该土地范围内进行经营。2016年1月13日,大成岗农场向该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一张勾图,证明汤锦艺占用的土地面积在《大成岗农场土地界线示意图》内,面积6368.94平方米。天和经济社承认涉案土地在上述的《大成岗农场土地界线示意图》范围内,但认为该土地是天和经济社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包括:1、大成岗农场是否取得本案涉诉的土地使用权;2、大成岗农场请求天和经济社及汤锦艺停止侵权,将厂房、土地腾退给大成岗农场使用,并赔偿大成岗农场租金损失14000元是否予以支持;3、大成岗农场的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成岗农场是否取得本案涉诉的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大成岗农场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与天和经济社等集体组织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怀集县人民政府、肇庆市人民政府为此先后作出决定,确认大成岗农场的管业范围在怀集县人民政府于191995年9月25日作出怀府发{1995}52号《关于大成岗农场土地权属问题的决定》所附的《大成岗农场土地界线示意图》内,天和经济社不服县、市政府的上述决定提起上诉,该院及本院先后作出判决,对怀府发{1995}52号《关于大成岗农场土地权属问题的决定》均予以维持,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得到依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大成岗农场由此自1997年12月1日起取得上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对大成岗农场请求天和经济社及汤锦艺停止侵权,将厂房、土地腾退给大成岗农场使用,并赔偿大成岗农场租金损失14000元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天和经济社以其名义在大成岗农场的管业范围内将土地及房屋发包给汤锦艺进行经营,并无提供到合法的权属凭据,损害了大成岗农场的生产经营及土地管理使用的权益。鉴于本案停止侵权及腾退土地、房屋两项请求相互关联,不可分离,大成岗农场请求天和经济社及汤锦艺停止侵权,将非法占用的土地、房屋腾退给大成岗农场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天和经济社收取汤锦艺的租金17500元没有合法依据,大成岗农场请求天和经济社赔偿其经济损失14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天和经济社提出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天和经济社认为该争议土地自1995年至大成岗农场起诉的时候已经超过了20年时间,大成岗农场对天和经济社长期占有并使用土地的现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有关单位对该土地进行强制执行,与上述认定的有关诉讼、执行等事实不符。天和经济社占用该土地并自2011年5月3日起将涉案土地租赁给汤锦艺经营至今,其行为构成持续共同侵权,诉讼时效应从侵权行为结束之日开始计算。大成岗农场于2016年1月1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院对天和经济社提出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天和经济社、汤锦艺应停止侵权,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侵占的土地、房屋腾退给大成岗农场管理;二、天和经济社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14000元给怀集县大成岗农场。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天和经济社、汤锦艺共同负担。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程序是否合法;2、大成岗农场是否为涉案标的物的权利人;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大成岗农场在其《民事起诉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请求天和经济社停止侵权。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大成岗农场对停止侵权的诉求进行具体化,即要求腾退土地、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八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大成岗农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该诉请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应的判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和经济社主张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成岗农场是否为涉案标的物的权利人的问题。案涉土地经过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和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认定涉案土地权属为国家所有,由大成岗农场管理使用。尽管大成岗农场没有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行权利登记,但不影响其对涉案土地行使其物权权利,天和经济社不得对涉案土地进行任何侵权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大成岗农场为涉案土地合法使用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和经济社主张大成岗农场不是涉案土地的权属人,无权向其主张任何权利的上诉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天和经济社与大成岗农场之间的权属纠纷有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且大成岗农场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强制执行期间不计算诉讼时效。而现今涉案土地仍被天和经济社和汤锦艺非法侵占并使用,其侵权行为一直持续之中,诉讼时效应从侵权行为结束之日开始计算。因此,天和经济社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不予保护的上诉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综上所述,天和经济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怀集县梁村镇永攸村天和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成明审 判 员 李小冬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