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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皮×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曹朝军、付婕,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斌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及其指定辩护人曹朝军、付婕,证人李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皮×携带毒品乘坐龙某(另案处理)驾驶的牌照号为皖P×××××的灰色奥迪轿车,从湖北省武汉市前往湖北省仙桃市。当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收费站将皮×抓获,并在其乘坐的车辆后排发现一白色纸质手提袋和一棕色皮包。从该手提袋内查获蓝色塑料袋装圆形片剂60包,从该皮包内查获蓝色塑料袋装圆形片剂15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和粉末混合物3袋。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1443.62克,均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破案及抓获经过;2.证人李某1出庭作证;3.毒品及车辆照片等物证;4.证人龙某等人的证言;5.检查、扣押等笔录;6.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被告人皮×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皮×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运输毒品1443.6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皮×对运输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不明知其携带的物品是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皮×携带的毒品来源不清,系受“赖某”的指使运输毒品,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皮×的辩护人对证人曾某、翟某的证言收集的合法性持有异议,提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由相同的两名侦查人员询问,曾某、翟某不可能分别询问,应予以排除。公诉人当庭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并表示排除上述两份证言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本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证人曾某、翟某的证言予以排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皮×携带毒品乘坐龙某驾驶的牌照号为皖P×××××的灰色奥迪轿车,从湖北省武汉市前往湖北省仙桃市。当日17时50分,公安人员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收费站例行检查时将皮×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白色手提纸袋内查获蓝色塑料袋装圆形片剂60包,净重1117.60克,经鉴定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平均含量为15.97%;从其随身携带的棕色皮包内查获蓝色塑料袋装圆形片剂15包,净重277.28克,经鉴定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平均含量为15.86%,查获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和粉末混合物3袋,净重48.74克,经鉴定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毒品共重1443.62克。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皮×被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毒品的事实。2.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当场从皮×的白色纸质手提袋内查获蓝色塑料袋装圆形片剂共60包;从皮×的棕色皮包内查获蓝色塑料袋装圆形片剂共15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和粉末混合物3袋;皮×的身份证一张;银行卡若干。公安机关依法对查获的上述毒品疑似物、手机进行扣押。3.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量笔录证实:(1)从皮×的白色纸质手提袋内查获蓝色塑料袋装圆形片剂共60包,按序编号为1-1至1-60,净重1117.60克。(2)从皮×的棕色皮包内查获蓝色塑料袋装圆形片剂共15包,按序编号为2-1至2-15,净重277.28克。(3)从皮×的棕色皮包内查获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和粉末混合物3袋,编号为3-1、3-2、3-3,净重48.74克。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证实:皮×携带毒品时乘坐的灰色奥迪轿车牌号为皖P×××××。物证毒品、轿车照片当庭交被告人皮×辨认无误。5.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187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编号1-1-1、1-1-2至1-10-1、1-10-2,2-1-1、2-1-2至2-10-1、2-10-2,3-1、3-2、3-3,分别用有机溶剂溶解后使用安捷伦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进行定性分析,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6.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DL6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1)第一组检材10份,编号分别为1-1-3至1-10-3,使用内标法和气相色谱法进行含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平均含量为15.97%。(2)第二组检材10份,编号分别为2-1-3至2-10-3,使用内标法和气相色谱法进行含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平均含量为15.86%。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皮×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验,呈甲基苯丙胺阳性。8.证人龙某证实:2016年8月25日17时左右,皮×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汉口正义路接他,然后送回仙桃市去,我同意了,就开着单位的灰色奥迪A4小轿车到汉口正义路。我看见皮×左腋下夹着一个棕色皮包,右手提着白色纸质手提袋坐到后排座位上。他叫我直接走机场高速到仙桃。下机场高速路口时,我看见有警察在高速路口检查。我开的车被警察拦下停在路边,警察叫我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警察问皮×手中白色纸质手提袋内装的是什么,皮×说是衣服。警察接过皮×手中白色纸质手提袋准备打开,皮×把后排车门打开就跑走了,警察在后面追皮×,另外一个警察把白色纸质手提袋打开看了一下,并发现后座上的棕色皮包。皮×跑到公路边的鱼塘里被警察抓回来了,警察把我和皮×带回东西湖区分局。我和皮×是老乡,他叫我开车送他回仙桃。9.证人李某1当庭证实:2016年8月25日17时30分,我和翟某等在××收费站设卡盘查。17时50分许,一辆灰色奥迪车接近收费站大约100米时被检查站人员示意停车接受检查,检查时××负责对后排座乘客进行询问及对随身物品进行检查。皮×拔腿就跑,××追赶,我赶紧跑到嫌疑车辆旁,将车后盖上放着的白色纸质手提袋打开,看到两袋用皮纸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立即将情况报告××,同时将司机控制。然后我下路边一藕塘地里同三协警一起将皮×抓获。××对白色纸质手提袋进一步探查,发现疑似“麻果”的颗粒状物品,在向分局相关领导汇报后将皮×带上警车押回东西湖分局。后在分局大楼门前准备再对车辆进行细查前,皮×交代后排座上的一个棕色皮包里还有毒品。民警遂在其指定的车辆部位找到了1大袋“麻果”和3小袋晶体状疑似冰毒。10.被告人皮×供述证实:2016年8月25日15时,“赖某”让我到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与他的一个朋友见面,帮“赖某”带点东西回仙桃。“赖某”的朋友递给我一个白色纸质手提纸袋,说里面是“赖某”要的月饼,让我带回去给“赖某”。然后我就给龙某打电话叫他送我回仙桃。我在等车的时候看到手提袋里面鼓鼓的,有一个长条的东西和3包白色的晶体,我就从手提袋里面拿出来,放进了我的包包里面,我感觉不是月饼。过了半个小时龙某就过来了,我们从后湖出发走机场高速上外环准备去仙桃,经过××检查站的时候发现有警车设卡盘查,警察检查了司机的驾驶证,然后把后排座左边的车门打开,问我白色纸质手提纸袋里面是什么东西,我回答说是月饼,然后警察就把手提纸袋拿下去检查,但是里面的东西用胶带缠住了拆不开。我看到后就问龙某有没有刀,然后我就下车了,刚下车警察就问我干什么,叫我不要动。然后我就从车子的右边绕到车头的左边开始逃跑,当跑到旁边的水沟里时,警察就把我抓上来了。被带到东西湖公安局后,我跟公安人员说车后座上的棕色包内还有毒品。在讯问时,公安人员问我携带的是什么,我说是“麻果”和冰毒,当时毒品都放在车的后座,一个是白色纸质手提袋,总共是60包;另一个是我的棕色皮包内,有15包小蓝色塑料袋,还有3袋用小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1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皮×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皮×当庭辩解不明知其携带的物品是毒品。经查,1.皮×曾在公安机关供述“明知是毒品,还收取1000元的报酬。”且当庭反复确认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2.皮×在公安人员例行检查时,神色慌张,有逃匿行为,且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3.皮×系吸毒人员,对毒品的认知度应高于常人。根据有关毒品会议纪要精神,结合本案的全部证据综合判断,可推定皮×主观明知。因此,上述辩解显系规避罪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皮×系受“赖某”的指使运输毒品,毒品来源不清,且没有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经查,皮×供述受“赖某”的指使运输毒品,仅有其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毒品来源是否清楚,不是运输毒品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所以,不影响本案运输毒品罪的定罪;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是因为公安机关及时查获的结果,并非皮×的主观意愿。因此,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443.62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皮×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43.62克、手机1部,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建敏审 判 员  胡祥新人民陪审员  王汉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世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