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民终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阳贵、莫田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阳贵,莫田康,莫亚来,郑瑞泉,陈安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终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阳贵,男,196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湛江市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林,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林,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田康,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湛江市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亦钦,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莫亚来,男,1959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湛江市坡头区。原审被告:郑瑞泉,男,1959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湛江市坡头区。原审被告:陈安民,男,52岁,汉族,现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上诉人黄阳贵因与被上诉人莫田康及原审被告莫亚来、郑瑞泉、陈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2016)粤0804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阳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林和被上诉人莫田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亦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莫亚来、郑瑞泉和陈安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阳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阳贵按20%的比例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并驳回莫田康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合资经营民安环保砖厂合同书》合法有效,就应确认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涉案债务清偿责任,故黄阳贵只对涉案债务承担20%的清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从2014年5月19日计付利息明显错误。利息应从莫田康起诉还款之日起开始计付。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无误,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莫田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黄阳贵上诉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漏判保全费2020元,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莫亚来、郑瑞泉、陈安民没有参加二审开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莫田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阳贵、莫亚来、郑瑞泉与陈安民立即支付拖欠莫田康的煤款245251元;2、判令黄阳贵、莫亚来、郑瑞泉与陈安民立即支付所欠莫田康的砖花款10000元;3、判令黄阳贵、莫亚来、郑瑞泉与陈安民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16年3月28日,莫田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黄阳贵、莫亚来、郑瑞泉与陈安民立即支付拖欠莫田康的煤款245251元;2、判令黄阳贵、莫亚来、郑瑞泉与陈安民立即支付所欠莫田康的砖花款10000元;3、判令黄阳贵、莫亚来、郑瑞泉与陈安民立即支付逾期货款利息30000元,2016年3月15日起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4、由黄阳贵、莫亚来、郑瑞泉与陈安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日,黄阳贵、莫亚来、郑瑞泉与陈安民四人签订《合资经营民安环保砖厂合同书》,合资承包吴川市王村港镇新梅村村委寨坡村的砖厂经营,《合资经营民安环保砖厂合同书》约定合股期限为16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本案纠纷发生在合伙期限内,另外黄阳贵、莫亚来、郑瑞泉与陈安民分别占20%、40%、20%、20%的合伙股份。在黄阳贵、莫亚来、郑瑞泉与陈安民经营砖厂过程中,莫田康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供应煤44.43吨,2014年2月28日供应煤44.84吨,2014年3月1日供应煤41吨,2014年3月3日供应三车煤分别为42.77吨、42.09吨、42.96吨,2014年3月16日供应两车煤分别为37.2吨、37.88吨,2014年3月24日供应煤30.36吨,2014年3月25日供应煤38.85吨给该砖厂使用。2014年5月18日,合伙人之一郑瑞泉立下欠据,确认欠莫田康煤款245251元。同时,莫田康向黄阳贵、莫亚来、郑瑞泉与陈安民购买砖花100000块,至起诉时黄阳贵、莫亚来、郑瑞泉与陈安民尚欠莫田康砖花20000块。再查,原审法院根据莫田康2016年8月24日提交的财产诉讼保全申请,于2016年8月29日以(2016)粤0804民初2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黄阳贵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南油支行(卡号95×××11及存折612600460053413)的银行存款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黄阳贵、莫亚来、郑瑞泉与陈安民合伙经营砖厂,向莫田康购买烧砖用的煤,莫田康提供的一份欠据及10份单据,其中“欠据”是2014年5月18日由合伙人之一郑瑞泉写给莫田康的,欠据写明“2014年5月18日结莫田康打砖煤23988.4吨,欠煤款265251元,现已支付20000元,实欠煤款2452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阳贵、莫亚来、郑瑞泉与陈安民欠莫田康货款后,经莫田康催讨仍未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现莫田康请求黄阳贵、莫亚来、郑瑞泉与陈安民偿还煤矿款245251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莫田康提供一份“吴川王村港安发环保砖厂提砖卡”,提砖卡写明共100000块,经13次提取后结存20000块,但由于缺乏每块砖的单价或总价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莫田康主张的砖花款10000元不予支持。黄阳贵、莫亚来、郑瑞泉与陈安民在莫田康起诉后仍没有积极还款,这必然会使莫田康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现莫田康请求黄阳贵、莫亚来、郑瑞泉与陈安民立即支付逾期货款利息30000元,2016年3月15日起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调整为从2014年5月1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另外,黄阳贵请求按出资比例或协议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不予支持,但黄阳贵、莫亚来、郑瑞泉与陈安民连带赔偿莫田康债务若超过自己合伙股份,可依据该规定向其它合伙人追偿。莫亚来、陈安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黄阳贵、莫亚来、郑瑞泉与陈安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莫田康欠款24525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2452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莫田康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8元,由黄阳贵、莫亚来、郑瑞泉与陈安民共同负担。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黄阳贵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黄阳贵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莫田康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只对法律的适用有争议,故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黄阳贵是否只对涉案债务承担20%的清偿责任;二、涉案债务的利息应如何计算。关于黄阳贵是否只对涉案债务承担20%清偿责任的问题。黄阳贵上诉称合伙人应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根据《合资经营民安环保砖厂合同书》的约定,黄阳贵、莫亚来、郑瑞泉与陈安民分别占20%、40%、20%、20%的合伙股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合伙人黄阳贵、莫亚来、郑瑞泉与陈安民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合伙人的对外责任;在合伙人内部,若黄阳贵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即超过涉案债务20%份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莫亚来、郑瑞泉与陈安民追偿。黄阳贵的上诉主张违反了法律关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债务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黄阳贵上诉主张涉案债务未约定付款时间,利息应从莫田康起诉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合伙人郑瑞泉于2014年5月18日立下欠据,确认欠莫田康煤款245251元,但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合伙人应于立下欠据之日向莫田康支付货款;但合伙人至今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审判决合伙人黄阳贵、莫亚来、郑瑞泉与陈安民向莫田康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即以245251元为本金,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正确。黄阳贵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阳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遗漏诉讼保全费2020元未处理,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诉讼保全费2020元应由黄阳贵、莫亚来、郑瑞泉与陈安民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678元和诉讼保全费2020元,均由黄阳贵、莫亚来、郑瑞泉与陈安民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24.01元,由黄阳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业审判员 杜友裕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劳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