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2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某、林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刑初385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2日经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5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临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林某,男,汉族。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临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林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尹、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高全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1日,郑州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林某与河南省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负责人、被害人李某3签订《制冷工程设备销售安装服务合同书》,由某公司为某公司冷库安装制冷设备。林某安排被告人陈某具体负责某公司冷库制冷工程设备安装工作。2016年9月7日9时4分许,陈某在某公司冷库进行设备安装操作时,在其无电焊工操作证的情况下进行焊接工作引发火灾,导致冷库及冷库内物品被毁。经鉴定,涉毁冷库及冷库内物品共价值866.2889万元。2017年1月18日,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郑州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河南省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某3及全体受害人储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万元,现已赔偿到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林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某公司冷库及冷库内物品被烧毁的严重后果,直接经济损失866.2889万元,情节特别恶劣,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不持异议已。2、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自首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自首。3、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郑州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林某与河南省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3签订《制冷工程设备销售安装服务合同书》,由某公司为某公司冷库安装制冷设备。林某安排被告人陈某具体负责某公司冷库制冷工程设备安装工作。2016年9月7日9时3分许,陈某在某公司冷库进行设备安装操作时,在其无电焊工操作证的情况下进行焊接工作引发火灾,导致冷库及冷库内物品被毁。经鉴定,涉毁冷库及冷库内物品共计价值8662889元。2017年1月18日,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郑州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河南省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某3及全体受害人储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0000元,现已赔偿到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其在某公司主要负责搭建保温泡沫板、槽钢的焊接工作。某公司三号冷库的建设施工,施工期间的材料焊接有他负责。2016年9月7日上午7点多开始施工,大概8、9点钟他上到冷库西南角的脚手架上进行电焊作业,焊的是一个槽钢,这个槽钢是用来支撑液氨管道的,当时刚焊了有1分钟左右,他在脚手架上看见下面堆放的保温泡沫板上面在冒烟,他边喊救火边从脚手架上赶紧跳下来救火,当时烟是从泡沫板中间冒出来的,他当时精神比较紧张,用脚往泡沫板上跺,旁边有人递给他半桶水,泼了一下没有泼灭,他们几个人就开始往下拖泡沫板,在移动泡沫板的同时火势已经起来了。公司要求在电焊施工作业时下面是要有一个人进行防范,以避免焊接过程中焊渣喷溅引燃电线或其他物品。火灾发生那天他和韩某进行焊接作业,另外两个人在新建的冷库那边(在着火点的东边)进行施工。他焊接前韩某在下边把电焊的焊把、槽钢递给他,他上到脚手架,韩某又提了一桶水放到泡沫板上面。他知道冷库使用的保温泡沫板是可燃的,也知道距离电焊作业没多远处堆放一堆保温泡沫板,他进行电焊作业前,先上到泡沫板的上面把离脚手架近的地方用薄铁皮盖了盖,远一点的地方没有用铁皮覆盖。他从事电焊行业有六七年(没有焊工证),只是焊接一些小部件,大部件都是找专门人员进行焊接的。2、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明是他派陈某到某公司冷库工地进行施工的,公司还派有周某、谢某,其他临时工是陈某找的。陈某是负责安装、以及施工期间工作任务分配的负责人。陈某没有焊工证,只是在内部培训过。某公司冷库项目工地施工他去过两次,一次是给陈某送生活费,2016年9月5日因其他项目到了工地,2016年9月7日上午8点离开工地,他对陈某说过注意安全。3、被害单位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3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7日公司的两个冷库以及里面储存的货物几乎全部被烧毁。2016年8月1日他与某公司签订合同,把三号仓库的建设全包(包工、包料)给某公司,2016年8月17日某公司开始进驻施工,2016年9月7日发生火灾时,三号冷库的库体已经基本完成。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某公司的电焊工陈某在焊接六号库与三号库之间的固定制冷管道的三脚架时,电焊的焊渣引燃了放在六号库门口堆放的B2级保温泡沫材料,当时某公司的施工人员把燃烧的泡沫材料从材料堆上往下拉,他们公司的员工也赶紧进行扑救并立即断电,由于火势太大无法扑灭。4、被害人师某1、师某2、师某3的陈述,证明其在某公司冷库存放的咸鸭蛋被火烧毁。5、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明其代吴某收购的辣椒存放在某公司冷库被火烧毁,与某公司签订有协议。6、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其代廖某、廖某1、简某1收购的辣椒存放在某公司冷库被火烧毁,与某公司签订有合同。7、被害人袁某1的陈述,证明其代易某收购的辣椒存放在某公司冷库被火烧毁,与某公司签订有协议。8、被害人王某2、许某、裴某、谌某、胡某1、胡某2、袁某2、何某、安某、胡某3、胡某4、李某4、胡某5的陈述,证明其收购的辣椒在某公司建冷库存放被火烧毁。9、被害人王某3、李某5、高某、关某的陈述,证明其存放在某公司建冷库的干枣被火烧毁。10、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其跟陈某在某公司冷库干活,每天150元工钱。2016年9月7日他和陈某在冷库西南角干活,陈某在脚手架上边负责电焊,他在下边给陈某招呼着,看陈某焊接的位置直不直,给陈某递递东西。陈某在上边刚开始焊接槽钢有1分多钟便从脚手架上跳到了距离脚手架北边70公分左右堆放的保温泡沫板上面,他抬头看见保温板西侧上面冒烟,他就从北侧爬上保温板上救火。陈某把着火的泡沫板往下拉,他又蹦下去把陈某往下拉的着火的泡沫板往北扔,扔了没有几块看到火势比较大,又开始去提水扑火,已经用水泼不灭了。他还见一个老头也在提水救火,红色塑料桶内装的是水,是陈某让他放的,没有给他说具体怎么用。1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某公司职工,负责冷库看管。2016年9月7日他在4号冷库准备辣椒出库,在4号冷库门口看到南边新建的冷库失火了,当时还看到冷库外墙上还有一个电焊工正在高空作业焊架子,电焊作业的架子下面堆放的建筑保温材料被引燃了,他就赶紧打电话报火警,火势控制不住,新建冷库门口堆放的建筑保温材料被全部引燃,新建的冷库全部燃烧,火苗就顺着新建冷库往北蔓延,20分钟左右的北面的4至1号冷库全部着火了。火灾引起的原因是某公司的电焊工在高空作业时焊渣落到地面堆放的建筑保温材料上引起的火灾。1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某公司员工,2016年9月7日上午7点左右他上班之前,陈某安排他和一个姓徐的临时工对新建的冷库顶上的保温板进行灌胶,他们干了一个多小时,听见外边有人喊着火了,看见外边有黑烟雾知道失火了。13、证人雷某、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7日他们在冷库干活时听见冷库西南角有人喊着火了,他们跑过去看见干电焊的脚手架下边银灰色的长方形保温材料已经开始着火了。李某2提起旁边的一桶水递给那两个电焊工,但是那桶水没有将火扑灭,最后火越来越大,控制不住了。1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通过雷某给在某公司建冷库的小林干过电焊活,是对管道之间的缝隙焊接。15、临颍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状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火灾现场位于临颍县杜曲镇龙堂村河南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6、临颍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2016)临公消认字第0006号认定书,证明起火原因认定为2016年9月7日上午9时3分许,郑州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人陈某对河南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冷库槽钢架进行电焊时引发火灾,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该公司西南角堆放保温泡沫板处,起火点位于西南角放置保温泡沫板上部靠近西侧冷库附近。该认定书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林某及被害单位。17、漯河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2016)第0002号复核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1、临颍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本次火灾所作出的认定(认定书文号:临公消认字第0006号)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决定予以维持。2、该决定书已经送达被告人陈某、林某。18、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火灾烧毁物品的价格(2016)035号、(2016)056号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1、丹皮、辣椒、红枣、鸭蛋等标的物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005803元。2、冷库、设备及货架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657086元。3、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陈某、林某及被害单位。19、制冷工程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证明2016年8月1日李某3与某公司签订。20、郑州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河南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郑州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河南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3。21、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银行汇款单据、承诺保证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某公司与全体受害人代表李某32017年1月18日签订了赔偿协议,某公司赔偿全体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215万元,已赔偿到位;全体受害人表示对林某、陈某涉嫌犯罪行为谅解,并要求对其二人适用非监禁羁押措施、免于起诉或宣告缓刑。22、临颍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在案件侦办期间,林某、陈某能随时通知随时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主动与受害方协调损失的经济赔偿问题,并达成刑事谅解,赔偿资金现已到位。2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4、被告人陈某、林某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林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林某在组织安排及直接进行焊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河南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冷库及冷库内物品被烧毁的严重后果,直接经济损失8662889元,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林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林某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前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林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针对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及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林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刘志祥代理审判员 鲁远卓人民陪审员 李振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保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