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某与苏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苏某,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2120号原告:杜某,男,199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苏某,女,199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张某(系被告邱灵芝的母亲),女,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杜某与被告苏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军、被告苏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7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苏某于2016年农历正月初六上午在被告家举行订婚仪式,当时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27000元,该款由被告张某接收。2017年2月,被告苏某与原告终止订婚关系,但被告拒不退还所收受原告的彩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6000元。被告苏某、张某辩称,被告苏某和原告于2015年4月通过网络相识,同年5月份二人开始同居生活。2016年农历正月初六,双方举行了订婚,苏某之后跟随原告及其父母在深圳生活。因其他原因,苏某与原告在几个月后一起去广州,在此期间,苏某发现自己怀孕,便告知原告及其父母,后原告和苏某一起回到被告家,原告父母对此不管不问,因怀孕,苏某父母要求原告父母回来商量婚事,经再三要求,原告父亲才回来,在协商彩礼的时候,原告父亲直接说没钱,没有协商成。原告及其父亲就走了,之后便了无音讯。后苏某在父母陪同下在上蔡县人民医院门诊做了流产手术,因未住院,医院不向其出具流产证明。一共见到原告彩礼26000元,不同意退还原告彩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苏某于2015年4月通过网络相识,2016年农历正月初六上午双方举行订婚仪式,二被告共收受原告彩礼款26000元。2017年2月,原告和被告苏某终止恋爱关系。本院认为,彩礼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习俗,男方应女方要求,经中间人(××)说和,或男女双方自行协商一致,由男方给女方的财物。本案中,原告基于与被告苏某的婚约,根据当地的习俗,给被告彩礼款26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苏某返还彩礼款,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作为被告苏某的母亲,二被告共同生活,彩礼款也已实际交到二被告家中,二被告应对彩礼款的返还负连带责任。结合原告与被告苏某相识时间等因素,酌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6000元的40%为宜,即104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某、张某辩称,原告与苏某已同居生活,并且苏某怀孕流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理由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杜某彩礼款104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原告杜某负担135元,被告苏某、张某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