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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执异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建宁、郝明月与被申请人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建宁,郝明月,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4执异70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孙建宁,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公恩,江苏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郝明月,现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执行人: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翔路7号,实际营业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郁金香路17号国际软件外包产业园2号楼6层。法定代表人:孙建宁,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在本院执行郝明月与上舜照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异议人孙建宁对本院(2016)苏0114执200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要求终止执行(2016)苏0114执2002号执行通知书,返还孙建宁缴纳的执行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孙建宁称,1.上舜公司章程第二条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董事长担任,董事长变更时,应同时办理法定代理人变更登记。根据该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明确显示公司董事长是伍某,异议人孙建宁是总经理,且公司实际控制人也是伍某,公司的管理团队也是由伍某任免,从公司成立之初,异议人没有做过董事长,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异议人不具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资格。2.上舜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二条载明:总经理等高级职员请求辞职时,应提前向董事会提出书面报告,经董事会同意并交清工作后离任。异议人于2014年11月20日向公司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该公司董事会委托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与异议人办理资料交接清单等交接手续,该交接清单上明确显示异议人所处部门属于总经办(总经理办公室)。异议人于2014年12月18日正式辞职,完全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应当及时办理企业注册信息变更登记,该公司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应当由异议人个人承担,该公司理应承担的给付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异议人离职经公司员工大会公布,且该客观事实有公司员工曾某、王某等予以证明。综上,异议人认为法院认定孙建宁个人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故提出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9月14日我院作出(2016)苏0114民初3828号调解书依法生效,因被告上舜公司到期未按调解书履行其义务,郝明月于2016年12月6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舜公司应承担的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3752.10元。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向上舜公司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处罚预告书。2017年5月11日,孙建宁向我院账户转账13752.10元。本院认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孙建宁向我院转账13752.10元的行为系自愿代被执行人上舜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该行为合法有效,孙建宁无权要求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孙建宁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 俏人民陪审员  龚久平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