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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3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常海林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海林,台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903民初1004号 原告常海林,男。 委托代理人刘秀,系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天宇,系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台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地址:七台河市桃山区学府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职务局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刘淼,女,系七台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律信访科科长,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景丰家园。 委托代理人张淇雅,系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海林诉被告七台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何天宇、被告七台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淼、张淇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河南省林州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在七台河市承揽建筑工程。2002年5月24日,被告单位要求原告驾驶自家奥迪轿车去鸡西市接省建设厅领导。原告按被告指示在接建设厅领导返回途中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毁人伤的严重后果。伤后,原告被送往鸡西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60天,后转到北京市方庄、友谊、博爱、解放军及北京第三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因治病不但花光了家里全部积蓄,而且债台高筑,现已是举债无门,在此期间,原告家人、亲属和朋友不间断的找被告单位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但被告单位除给予原告三个孩子一些就学费用外,未对原告进行其他损害赔偿。 综合以上,原告的伤残是因为帮被告单位出车过程中导致的,不但给原告在身体上造成巨大痛苦,事业造成重创,精神上也造成巨大打击,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单位理应考虑原告及家人的今后生活,积极给予赔偿,但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如下费用:医疗费441014.34元、误工费519万元(30000.00元/月×173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7400.00元(北京费用:50400.00元+七台河费用:27000.00元)、护理费3519432.00元(48881.00元/年×2人×36年)、住宿费2385.29元、交通费10727.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0元(24203.00元/年×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573109.53元、医疗依赖费用103500.00元、营养费36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0元、车辆损失费350000.00元、邮寄费484.35元(邮寄药品及医疗器械)、被抚养人生活费214400.00元(常甲、常乙、常丙、常丁);以上总合计11102512.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一组。证明内容:原告主体身份,其属于城镇居民;其四个子女出生时间:长女常甲出生于1986年11月,次女常乙出生于1992年9月,三女常丙出生于1992年9月,长子常丁出生于2001年9月。2007年3月9日,原告户口是由七台河市桃山区桃东街道迁到桃北街道,属城镇户口内部迁移。 2、住院病历复印件11份及票据两组(共住院治疗348天:其中北京168天、鸡西60天、七台河市120天)。分别证明: (1)病历复印件一份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2002年5月24日至2002年7月23日在鸡煤总医院住院60天病历;花费医药费104319.48元; (2)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四张(原件当庭核对后退回):2002年7月25日至2002年9月10日因“颈椎骨折术后”在北京丰台区方庄中心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8402.74元;因该院多次变更,无法调取病历; (3)病历复印件一份:2004年2月17日至2004年3月5日在七煤总医院住院17天; (4)病历复印件一份及介绍信复印件一份:2005年8月19日至2005年9月5日在七煤总医院住院17天,花费6816.14元; (5)病历复印件一份及票据复印件一张:2006年6月24日至2006年7月10日在七煤总医院住院16天;花费7662.50元; (6)病历复印件一份、用药明细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及票据复印件一张:2006年7月27日至2006年9月2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38天,医药费用17001.50元; (7)病历复印件一份及票据复印件一张:2007年3月18日至2007年4月5日在七煤总医院住院18天,花费10845.84元; (8)病历复印件一份:2007年9月27日至2007年10月11日在七煤总医院住院14天; (9)病历复印件一份:2010年7月12日至2010年7月19日在七煤总医院住院7天; (10)病历复印件一份及费用清单复印件两份:2013年6月13日至6月26日在七煤总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7121.97元; (11)病历复印件一份及票据复印件一张: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3日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药费1919.69元; (12)病历复印件一份及费用清单复印件两张:2016年7月1日到2016年7月12日在七煤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4758.84元; (13)诊断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5张、处方签复印件、化验单、电费及电话费票据复印件,证明2003年7月27日至2003年10月16日在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计82天,其中产生了租房费用,以及急救车的相关费用,租房所用的电话费用及电费共计705.29元;药费及电费共花费14344.10元。 3、总金额为119819.93元医药费票据90张,证明原告13年来外购药的费用;总金额为7586.50元交通费票据126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 4、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内容:(1)常海林为一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8个月、护理依赖为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生活类辅助用品说明、医疗依赖每年3000.00元、营养期为180天;(2)鉴定费支出390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向被告借资。 5、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常海林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常海林月工资为30000.00元/月。 6、2005年8月19日-9月5日住院17天的医疗费票据一张6816.14元,2004年2月17日至2004年3月5日医药费票据一张,金额4448.24元、2010年7月12日至7月19日医药费票据1817.24元,2007年9月27日-10月11日住院14天医药费票据一张,金额1593.75元,证明原告住院医药费支出。 7、原告在社区诊所日常治疗费用清单80张,共计52163.00元,证明原告治疗支出。 8、2017年1月5日农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开的车是奥迪车。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数额过大,超出基层院管辖范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二、原告在2002年5月24日,事故发生时,所驾驶车辆是桑塔纳2000,不是奥迪;三、事故由鸡西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在本案中具有严重过错,应当与被帮工人承担同等责任;四、关于一次性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事故发生时前一年的相关标准计算,因为虽然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规定,是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标准计算,但是该规定是指在两年诉讼时效内的案件,而本案从2002年事故发生到今天开庭,已经整整经过了十四年之久,如果按照现在标准计算赔偿,对被告不公平不公正,而且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护理费是计算原告伤后应当支付的各项费用,应当以实际给付时间为准,不应当以今天诉讼审理为准;五、关于其它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要求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超出规定的不予支持。 被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诉讼费票据复印件一张及借条一张,证明本案诉讼费17889.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向被告借款3900.00元用于鉴定,即鉴定费也系被告支付。 2、付常海林费用情况表一份及票据复印件20张,证明原告伤后被告共给付其各项费用353502.86元,扣除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为331713.86元。该款是原告伤后孩子上学时因无钱要辍学了,我单位才给原告的,该费用应抵付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3、原告2017年1月9日在被告处领取2万元票据二张,证明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后又给付原告2万元钱。 证人刘忠某、谢贵某、高某、牟某当庭证词各一份。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就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天数进行确认,双方当事人亦表示认可,故本院对涉及上述三项待证事实所提交的证据不一一审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份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原告在本案中暂且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审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四份证人证言,本院对四份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比对印证确认,该四份证言证实两个事实:1、原告确系实施帮工行为;2、原告帮工时所驾驶车辆为奥迪200轿车。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河南省林州建筑工程二公司项目经理,在七台河市承揽建筑工程。2002年5月24日,原告驾驶其自有奥迪轿车随被告车队前往鸡西市接省建设厅来七台河市检查工作的领导,返回时,原告驾驶车辆在车队最前面行驶,车内载有市建设局杜局长等人。返回途中,原告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毁损。原告伤后入住鸡西、七台河、北京等地多家医院治疗264天,其中在七台河市住院治疗180天,在外地住院治疗共计84天,支出医疗费共计310614.96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被告分多次给付原告子女教育费用合计351713.86元,除此外,本案的诉讼费17889.00元,鉴定费3900.00元,亦由被告垫付。现原、被告双方就其他赔偿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选定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黑七警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常海林损伤构成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常海林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十八个月;3、被鉴定人常海林护理依赖为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二人;4、被鉴定人常海林生活类辅助器具见分析说明表格;5、被鉴定人常海林医疗依赖每年三千元;6、被鉴定人常海林营养期限为伤后180日。”原告依此鉴定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关于生活类辅助器具如下表: 名称 单位 价格 年限 护理床 张 10000.00元 7 防褥疮床垫 个 1500.00元 5 防褥疮坐(靠)垫 个 900.00元 5 坐便椅 只 500.00元 3 一次性储尿袋 10/包 20.00元 包/月 集尿器 个 300.00元 个/月 尿套 10/包 300.00元 包/月 纸尿垫 箱 300.00元 箱/月 沐浴椅 把 350.00元 4 截瘫轮椅 辆 4500.00元 4 本院另查明问题如下: 1、原告在起诉时,主张了“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赔偿。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曾向原告支付的子女教育费351713.86元,顶付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原告放弃了“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诉讼请求。 2、原告在起诉时,主张了“车辆损失费”一项赔偿。被告亦认可此项赔偿,但双方就赔偿标准不能达成合意,本院在无实物的情况下,亦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认该项赔偿的数额,故原告对该项请求亦暂且放弃,待以后另诉。 3、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对证据质证及核对,双方共同确认事实如下:(1)原告支出医疗费总额310614.96元;(2)原告支出交通费6986.50元;(3)原告住院天数共计264天,其中在七台河住院180天,在外地住院84天。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自有车辆随被告车队前往鸡西迎接被告上级领导的行为符合义务帮工的行为要件,且原告实施上述帮工行为时,被告并未明确拒绝和阻止。原告在接到人后,返回途中,造成自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帮工人即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查明,原告因此次事件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310614.96元;2、伤残赔偿金484060.00元(24203.00元×20年);3、伙食补助费6900.00元[(15.00元×180天)+(50.00元×84天)];4、住院护理费35846.10元(4073.42元÷30天×264天);5、生活护理依赖1955241.60元(48881.00元×20年×2人);6、误工费73321.60元(4073.42元×18个月);7、营养费9000.00元(50.00元×180天);8、交通费6986.50元;9、药物依赖费60000.00元(3000.0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11、生活类辅助器具费均按20年计算为288150.00元(后附表),上述各项合计3280120.76元。该款均应由被告负责赔偿,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诉讼费和鉴定费计21789.00元,被告还应支付3258331.76元。原告超出上述各项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名称 单位 价格 年限 小计 护理床 张 10000.00元 7 30000.00元 防褥疮床垫 个 1500.00元 5 6000.00元 防褥疮坐(靠)垫 个 900.00元 5 3600.00元 坐便椅 只 500.00元 3 3500.00元 一次性储尿袋 10/包 20.00元 包/月 4800.00元 集尿器 个 300.00元 个/月 72000.00元 尿套 10/包 300.00元 包/月 72000.00元 纸尿垫 箱 300.00元 箱/月 72000.00元 沐浴椅 把 350.00元 4 1750.00元 截瘫轮椅 辆 4500.00元 4 22500.00元 合计 288150.00元 关于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项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暂且撤回“车辆损失”项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其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酌情确认为50000.0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标的数额超出基层法院管辖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对该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严重过错,应当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帮工人所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故被告的该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事故发生时的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应以受诉法院当地上一年度全省居民生活和收入平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七台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原告常海林各项损失合计3258331.76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驳回原告常海林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92.00元、鉴定费3900.00元,合计2069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约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郎 邦 代理审判员  闫丹丹 人民陪审员  刘淑荣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秀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