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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熊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熊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2民初470号原告:肖某某,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熊某某,住湖北省十堰市。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熊某某偿还借款9万元。诉讼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方式无法通知到被告应诉,原告亦未提供被告其他的联系方式或下落不明的证明,本院经查证也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视为被告不明确。原告也向本院提出了驳回其起诉,等其找到被告确切地址后,重新起诉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退回原告肖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