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24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北京中航化安全阀销售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锋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航化安全阀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锋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24800号原告:北京中航化安全阀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0号C座1001室。法定代表人:李文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炯,男,北京中航化安全阀销售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内蒙古锋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旗新街镇工业园区宝恒电厂办公楼205室。法定代表人:赵树清。原告北京中航化安全阀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化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锋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威集团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锋威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航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锋威集团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00万元。事实和理由:中航化公司于2016年6月收到内蒙古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转交内蒙古锋威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威硅业公司)用于支付执行款的面额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0010006124721550(以下以后四位简称),收款人锋威硅业公司,出票人锋威集团公司,出票日期2016年3月18日,汇票到期日2016年9月17日,后中航化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北京航天石化技术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石化公司),后航天石化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北京航天动力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研究所委托北京市建行首体南路支行(以下简称首体南路支行)收款,因锋威集团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包商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于2016年9月29日予以退票。研究所和航天石化公司顺序采取追索措施,中航化公司重新付款后收回了汇票。被告锋威集团公司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中航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1550号商业承兑汇票;2、退票理由书;3、研究所、航天石化公司分别出具的说明;4、中航化公司向航天实话公司另行付款的0010006223308809号(以下以后四位简称)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被告锋威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当庭举证并审查,中航化公司所有证据均为原件且相互印证,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18日,锋威集团公司作为付款人、承兑人签发1550号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万元,收款人记载为锋威硅业公司,票据到期日记载为同年9月17日。锋威硅业公司作为背书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中航化公司,中航化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航天石化公司,航天石化公司于同年7月25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研究所,9月17日研究所背书委托首体南路支行收款。9月29日,包商银行给研究所出具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是余额不足。研究所向航天石化公司追索,航天石化公司向中航化公司追索,10月28日中航化公司另行给航天石化公司开具一张面额100万元的8809号商业承兑汇票,航天石化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研究所,中航化公司继而从航天石化公司取回被研究所退回的涉案汇票。诉讼中,中航化公司称其与前手锋威硅业公司有诉讼,锋威硅业公司对其负债,案件执行过程中,其从法院取得锋威硅业公司背书转让的涉案汇票,并已给法院开立了收据,除该票款外,锋威硅业公司另有其他执行案款无力给付,故本案中其向出票人锋威集团公司追索。本院认为,中航化公司所持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被追索人依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中航化公司经背书转让取得涉案票据后又进行了背书转让,票据被拒付之后,其后手顺序向前手追索,中航化公司向其直接后手清偿了债务,并取回票据,继而取得与最后的持票人相同的权利。现中航化公司选择向出票人再追索,既有事实基础,又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锋威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锋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航化安全阀销售有限公司涉案票号为0010006124721550的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锋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有光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人民陪审员 冯立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成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