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督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邹小山、四川省眉山艺精芒硝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邹小山,四川省眉山艺精芒硝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川1402民督122号申请人:邹小山,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李利华,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四川省眉山艺精芒硝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106号。法定代表人:彭聪麟,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邹小山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邹小山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单位职工,截止2016年9月被申请人累计欠申请人工资6680元。2016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出具的《眉山艺精芒硝有限公司应付职工工资结算单》证明被申请人欠申请人工资6680元。现要求被申请人四川省眉山艺精芒硝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邹小山工资668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四川省眉山艺精芒硝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邹小山工资6680元。申请费17元,由被申请人四川省眉山艺精芒硝有限公司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游碧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浩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