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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辖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都匀市新一建筑材料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都匀市新一建筑材料租赁部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民辖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棉花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46804。法定代表人:卢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匀市新一建筑材料租赁部,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羊毛衫厂内,注册号522701600048379。经营者:田贞平,男,汉族,1978年8月7日生,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上诉人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都匀市新一建筑材料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1民初11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所诉事项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也从未授权他人向被上诉人租赁相关建筑材料,更未签订任何《协议书》,因此不存在合同履行地,都匀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租赁物使用地在贵州省××市,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桂刚审 判 员 石明峰审 判 员 唐新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永进书 记 员 况明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