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潘刚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刚,男,1989月4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7日被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刚到庭参加诉讼。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19时许,潘刚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古蔺县德耀镇方向朝古蔺县桂花乡方向行驶,行至古赤路12KM+700M处时,与行人胡某、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潘刚、胡某、朱某某三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潘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3mg/100ml;被害人胡某左胸部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左下肢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胡某的伤残程度属于X(十)级。古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潘刚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月23日,潘刚在德康医院被侦查人员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应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潘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古蔺县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院的委托,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潘刚的社会调查报告,认为其具有执行社区矫正的条件。控辩双方对该报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9时许,潘刚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古蔺县德耀镇方向朝古蔺县桂花乡方向行驶,行至古赤路12KM+700M处时,与行人胡某、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潘刚、胡某、朱某某三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潘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3mg/100ml;被害人胡某左胸部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左下肢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胡某的伤残程度属于X(十)级。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刚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月23日,潘刚在德康医院被侦查人员查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刚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朱某某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书证公安机关的受、立案文书,传唤证,取保候审类文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呈请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收条、谅解书,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和被害人户籍证明;证人朱某、周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潘刚的供述与辩解;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鉴定委托书,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伤残等级鉴定书,胡某伤情检查照片,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刚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47.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未取得相关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洋附:相关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