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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3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上海千护实业有限公司与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蚌埠涂山分公司、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千护实业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蚌埠涂山分公司,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3433号原告:上海千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1055号G-4,组织机构代码79894925-7。法定代表人:马兴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胜,公司员工,被告: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蚌埠涂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路与汉明街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69737861-9。负责人:李念东,总经理。被告: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000400003860。法定代表人:曾召顺,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渊,公司法务。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公司员工,原告上海千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护公司)诉被告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蚌埠涂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特易购蚌埠涂山分公司)、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易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军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胜,被告特易购蚌埠涂山分公司、特易购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4480.48元;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6132.67元。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下属分支机构,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底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54365.14元,被告已付货款26601.52元,月度返利1630.95元,还应支付26132.67元。两被告承认原告千护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蚌埠涂山分公司、被告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千护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6132.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1元由被告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蚌埠涂山分公司、被告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军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静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