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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6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某1与熊某1、熊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熊某1,熊某2,朱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6695号原告张某1,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1,女,199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熊某2,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上。系被告熊某1之父。被告朱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熊某1之母。原告张某1与被告熊某1、熊某2、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熊某1、熊某2、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熊某1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农历),双方按习俗在见面时商谈结婚事宜,随后,原告给被告购买黄金饰品,价值16326元,支付彩礼50100元,并给被告购买了各种礼品,××××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典礼,但婚礼后熊某1不愿意与原告同居,并在不足十天内离家,××××年××月××日,熊某1生下儿子取名张某2,原告在给张某2办户口时,通过DNA鉴定发现张某2并非原告儿子,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9898元、黄金饰品16326元及各项支出共计108527元。被告熊某1、熊某2、朱某辩称,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已经举行了典礼,虽然没有办理结婚手续,但也在一起生活,不应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农历),原告与熊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后原告通过媒人分两次向原告支付礼金共计50100元,××××年××月××日,双方在驻马店市××城区顺河乡××村委管界楼举办结婚典礼,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后,原告与熊某1共同居住在位于驻马店市××城区顺河乡××村委管界楼××号的原告家中,××××年××月××日,熊某1在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生育一子,名张某2,2016年4月,张某1与熊某1因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后原告张某1申请对其与张某2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2017年3月29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华夏物鉴中心(2017)DNA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不支持张某1为张某2的生物学的鉴定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交手机购买收据两张,共计4287元,购买衣服的票据17张,共计5411元,购买“四折礼”的销货清单9张,共计19413元,喜洋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婚纱照支出5100元,米妮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彩礼支出50100元,河南芮乾珠宝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保证书两份(千足金吊坠、耳饰、手链、项链各一个,戒指两个),共计16326元,原告陈述婚礼当日红包支出共计5300元,被告质证称,手机、衣服、礼品系原告自愿赠与,且衣服及礼品的价值并非原告陈述这么多,婚纱照属实,是二人共同消费,彩礼50100元属实,黄金首饰中的一个戒指由原告佩戴,婚礼当日5300元红包不属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物发票、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是一种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该行为发生后,赠与方要求返还的,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期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院原告以结婚为目的向被告支付彩礼的事实清楚,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也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同居期间,被告熊某1生育一子张某2,经鉴定张某2与原告张某1之间无亲子关系,系双方产生矛盾纠纷的主要原因,据此认定,被告熊某1对发生纠纷存在重大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金额的问题,1、原告通过媒人支付彩礼50100元,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黄金饰品系结婚所需的大额支出,��于彩礼范畴,故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提交票据中包含原告个人佩戴的戒指一枚(2299元),故本院确定黄金饰品价值为14027元;3、原告主张其购买手机、衣服、化妆品的款项,因所购物品系易损耗用品,且原告自愿给被告购买属赠与性质,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婚礼当日支出的红包、“四折礼”、婚纱照支出,不能认定为彩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支出彩礼共计64127元,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及过错等因素,彩礼应返还以80%为宜,计51302元。婚约财产的相对人是具有婚约的男女双方,现原告主张被告熊某2、朱某承担返还责任,但未提交熊某2、朱某接收了彩礼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熊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1彩礼款5130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熊某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熊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胜利审 判 员  胡志华人民陪审员  邓明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