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财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郑世平、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世平,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1财保16号申请人郑世平,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申请人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迎宾大道中段36号。法定代表人何明理,董事长。申请人郑世平与被申请人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郑世平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德政中路支行,账号为:36×××09的银行存款3,392,082.30元(或者中国建设银行电白县支行,账号为:44×××38的银行存款3,392,082.30元)进行冻结。申请人郑世平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为AGYA957Z0117Q000002G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之规定,被申请人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郑世平支付工程款3,392,082.30元,但被申请人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不保全可能导致郑世平与被申请人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后难以执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申请人郑世平的保全申请,本院应当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广东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德政中路支行,账号为:36×××09的银行存3,392,082.30元(或者中国建设银行电白县支行,账号为:44×××38的银行存款3,392,082.30元)进行冻结。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申请人郑世平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陈太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书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