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03民初3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郑书元与俞六都、姜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书元,俞六都,姜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3045号原告:郑书元,男,195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退休干部,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俞六都,女,1981年7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姜秀平,女,1972年4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郑书元与被告俞六都、姜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书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六都、姜秀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书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俞六都、姜秀平归还借款30,000元,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等一概由俩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6日,由被告姜秀平做担保,被告俞六都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郑书元借到3万元,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今未交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本息,但至今未还。被告俞六都、姜秀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郑书元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俞六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俞六都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俞六都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5分。被告姜秀平为本案借款进行担保。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姜秀平系朋友关系,经被告姜秀平介绍认识被告俞六都。被告俞六都因做生意缺少资金,故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俞六都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姜秀平为本案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借款后,被告俞六都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5日止(2个月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再归还过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俞六都因做生意需要资金,故向原告郑书元借款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系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六都按月息5分(年利率60%)支付了2个月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12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年利率24%)支付利息,而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每月为600元,故扣除的1200元为2个月利息。因此应视为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5日止。本案借条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且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该笔借款的担保期限应该至2015年3月25日止。而原告向法院主张债权的时间是2016年8月份,故被告姜秀平的担保责任得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俞六都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郑书元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1月26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书元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俞六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日进人民陪审员  刘祖福人民陪审员  佘利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庆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