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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周海江与朱百锁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海江,朱百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江,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百锁,男,1950年1月1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周海江因与被上诉人朱百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4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海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朱百锁承担。事实和理由:周海江于2012年雇佣朱百锁放羊,且已结清2012年的劳务费。2013年周海江并未雇佣朱百锁为其放牧,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朱百锁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主张,现朱百锁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周海江拖欠朱百锁劳务费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朱百锁未作答辩。朱百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海江给付朱百锁劳务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周海江找到朱百锁为其放牧,约定月工资3000元,朱百锁放牧期限自5月28日至7月28日止,共计二个月,周海江只给付一个月工资3000元,另一个月3000工资未给付。为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3日至8月3日,周海江雇佣朱百锁为其放牧,共计二个月,约定每月放牧费3000元,期间周海江支付朱百锁放牧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朱百锁为周海江提供放牧,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周海江认可自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8月3日为其提供放牧,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关于朱百锁要求周海江给付劳务费3000元的请求,因朱百锁给周海江放牧二个月劳务费共计6000元,朱百锁认可周海江已支付3000元,对于剩余3000元未给付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朱百锁认为已将6000元劳务费全部给付朱百锁的意见,因其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院对朱百锁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海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朱白锁劳务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海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周海江拒绝给付朱百锁3000元劳务费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朱百锁一审起诉要求周海江给付2013年5月28日至7月28日欠付的劳务费3000元。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朱百锁认可周海江所述2012年6月3日至8月3日提供劳务两个月,约定工资为每月3000元。不认可周海江所称在2012年8月3日已向朱百锁结清劳务费,虽周海江上诉称2013年与朱百锁无劳务合同关系,但根据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朱百锁所主张的2013年的劳务费确系是2012年6月3日至8月3日而产生的。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周海江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已向朱百锁结清2012年全部6000元劳务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周海江的抗辩理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周海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海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凤环审判员  李洪波审判员  印 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