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81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兴市恒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兴市恒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681行审3号申请人: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兴市广场路11号人力资源市场。法定代表人:祝光宝,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庆毅,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申请人:东兴市恒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兴市东兴镇河洲路199号20号楼2001号房。法定代表人:唐艳英。申请人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某社监理字[2016]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东某社监理字[2016]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材料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完毕。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查实被申请人东兴市恒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丁某等35名工人工资496728元。申请人根据投诉登记表、项目经理韦某新核实的农民工工资表、工资结算单和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被申请人东兴市恒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理决定:责令东兴市恒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支付丁某等35名工人工资496728元。申请人书面向被申请人告知了权利和义务,并于2016年11月1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东某社监理字[2016]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提起行政诉讼,履行期限届满,被申请人未履行。本院认为,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某社监理字[2016]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东人社监理字[2016]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畹婕审 判 员 胡家铭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莫永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