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洪琼仙与杜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琼仙,杜春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169号原告:洪琼仙,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春伟,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猛,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与杜春伟系堂兄弟关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洪琼仙诉被告杜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琼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春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到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按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琼仙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率按月2%计算。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1584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后被告因急需资金,多次通过中间人表明借款意向。2013年8月13日,原告借款330000元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款未规定还款期限。借款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被告按双方约定通过中间人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之后,被告就未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还本付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杜春伟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原告洪琼仙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2、杜春伟身份证复印件。3、证人证言。以上证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的存在以及被告杜春伟尚欠原告3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杜春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看,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杜春伟出具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洪琼仙人民币33万元(叁拾叁万元整)。在该借条内,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杜春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杜春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符合借据的形式要件,该33万元借款被告应予偿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借条内未对利息及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客观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春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琼仙借款33万元。并支付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洪琼仙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6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杜春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慧人民陪审员 李连胜人民陪审员 钱志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云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