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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甄活庭、吴荣波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甄活庭,吴荣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16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甄活庭,男,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振润,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童,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荣波,男,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再审申请人甄活庭因与被申请人吴荣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民终2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甄活庭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且在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严重冲突的情况下,仍认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案不经过清算,根本无法查清基本事实。(二)既然一、二审法院已经认定了粤J×××××客车的首期款由甄活庭全额出资,吴荣波认为其出资了部分的首期款,应进行严格的举证。(三)吴荣波无法举证证明其与甄活庭合伙经营粤J×××××号客车的事实。(四)退一步说,即使一、二审法院认定粤J×××××号客车由双方合伙经营,也应该对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而不应该只是分割粤J×××××号客车的价值。本案中,完全具有清算的条件,但一、二审的法院没有进行结算,必然导致事实认定的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甄活庭与吴荣波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合作包车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承包粤J×××××客车营运(线路恩平至深圳福田车站)。2011年7月1日,恩平汽车总站与甄活庭签订《客运班车经营责任合同书》(恩平汽车总站2011年第024号)约定,恩平汽车总站将JU1981客车交由甄活庭负责运营,经营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2月17日,恩平汽车总站与甄活庭签订《客运班车经营责任合同书》(恩平汽车总站2012年第14号),合同内容除了将营运车辆调整为粤J×××××号客车,经营期间调整为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每月管理费调整为13300元外,合同其余条款均与《客运班车经营责任合同书》(恩平汽车总站2011年第024号)一致。上述两份《客运班车经营责任合同书》的经营期限有所重叠。粤J×××××号客车是在粤J×××××客车报废注销后才上路营运,其所行驶的线路、班次及使用的班车客运标志牌编号均与粤J×××××客车相同。粤J×××××号客车营运后,以甄活庭名义每月将车辆营运收入作为供车款向恩平汽车总站缴交。吴荣波提供了甄活庭出具给吴荣波以手写便条的形式记录粤J×××××号客车每月营运收入的8张《对账单》及《欠据》,以证实双方在粤J×××××号客车供车款付清后开始分配营运利润。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粤J×××××号客车营运是对粤J×××××客车营运同一线路班次的延续,双方当事人对粤J×××××号客车承包营运构成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合伙现有的财产为经评估价值57万元的粤J×××××宇通牌ZK6122H9大型普通客车以及与车站签订承包合同缴交的保证金1.5万元,一、二审根据《合作包车协议》中有关“双方对合伙利润和风险各占50%的比例分配”的约定,并结合粤J×××××号客车仍由甄活庭继续营运、吴荣波已实际退出经营的事实,认定应由甄活庭向吴荣波支付合伙财产29.25万元,符合双方合伙协议的约定,亦无不当。综上,甄活庭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甄活庭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捷夫审判员  胡晓清审判员  潘晓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