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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辖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万鑫肉业发展有限公司、林平成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万鑫肉业发展有限公司,林平成,董国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民辖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万鑫肉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西滨镇刘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秀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平成,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审被告:董国宣,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福建省万鑫肉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平成、原审被告董国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5民初180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福建省万鑫肉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当事人并未对管辖法院、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同时又无法确定本案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为了能更好地审理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所在的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庆原审 判 员 舒伟霞审 判 员 骆忠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曾 柳书 记 员 余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