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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蔡华福与被告李建华、四川得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华福,李建华,四川得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750号原告:蔡华福,男,汉族,1956年6月1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晞,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华,男,汉族,1964年10月07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四川得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街道石滨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709135068Q。法定代表人:王德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上胲,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华福与被告李建华、四川得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和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华福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晞与被告李建华、被告四川得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龚上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华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李建华鉴定了《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接被告转包的四川和源电力公司邻水二公司发包的邻水小石桥村农网改造的架线、安装电杆、变压器等劳务工程,并约定了单价和结算方式。后原告组织队伍进场施工,并于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该劳务工程。业主方验收合格后,按时向被告四川得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划拨了该工程的劳务工程款。被告四川得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却以不知将该工款划拨给谁为由,将该笔工程款一直扣押。原告作为该农网改造的实际施工人,已经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任务,二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于我与被告李建华对我完成的工程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我至今未与被告李建华结算工程量和工程劳务款,我以该工程设计平面图14.7公里估算,除去我在被告李建华处借支的工程款后,二被告还应支付我工程劳务款15万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诉求如上。被告李建华辩称,2016年我具体组织施工被告四川得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四川和源电力公司邻水二公司承包的邻水和源农网改造23、24包工程,将该工程劳务以低压每公里27000元,高压每公里32500元转包给郭自立。郭自立将该工程劳务以低压每公里24000元,高压每公里28000元转包给蔡华福。由于单价过低,工人无法完成工程而发生纠纷,发生纠纷以后在邻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解决时,为了保障该工程完工,我才直接与原告蔡华福签订了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并由四川得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代发原告蔡华福雇请的民工工资248326元。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以收条、借条、领条的形式在我处领的工程劳务款等各种费用114950元,根据上述两项,我和被告四川得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了原告蔡华福363276元。工程完工后根据原告实际施工量应当付给原告劳务工程款309629.5元。此后我多次通知原告要求进行结算,原告至今未与我结算。所以我和被告四川得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欠原告蔡华福的工程款。被告四川得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了四川和源电力公司邻水二公司在广安市邻水和源农网改造23、24包工程,由被告李建华具体组织实施。关于原告蔡华福和郭自立,公司都不知情,公司只安排李建华具体组织施工。本案诉讼之后,公司才了解到这个情况,在施工工程中因为原告没有支付工人工资,是由四川得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二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程各种费用已经超过了原告施工应当所得的工程劳务费,原告蔡华福主张的二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5万元,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蔡华福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李建华签订的内部劳务协议;2、协议书;3、邻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告知书;4、梁帮印、朱大树出具的欠条和借条两张;5、施工合同结算协议;6、广安邻水小石桥村、河湾村、安丰村低电压治理工程线路平面示意图、明细表、施工图、竣工图共39页;7、四川得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民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8、四川和源电力公司邻水二公司的工程量清单;9、原告记录的工程结算清单。被告李建华提交如下证据:1、广安邻水河湾村、安丰村低电压治理工程结算书共24页;2、四川得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民工工资发放表共3页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共计34页(总计:248326元);3、原告蔡华福在被告李建华处以收条、借条、领条(共12张)的形式获得的各种款项(总计:114950元)。被告四川得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四川得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此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邻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告知书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对证据4中的借条和欠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案外人的借条、欠条,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纳和采信;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但此证据不代表原告蔡华福的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所以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工人工资发放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应以原告蔡华福与被告李建华的结算为依据,不能以施工图的整个工程量的和原告记录的工程量清单为依据。被告李建华同意被告四川得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蔡华福举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蔡华福对被告李建华举出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结算书不是原件并且在结算书上没有施工方和建设单位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对此结算书不予认可。对证据2、3在第一次庭审时认为被告李建华出示的证据都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李建华举出证据2的原件与第一次庭审时举出的复印件一致,对此证据无异议,法庭当庭将证据2的原件退还给被告李建华。原告蔡华福认为证据3的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无异议,但表示其中2016年12月27日金额为22000元的领条有异议,认为领款人和领条的内容与原告无关,被告四川得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建华举出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认为原告举出的证据2协议书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邻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告知书不能证明二被告下欠原告蔡华福工程款。此告知书上写明原告蔡华福到邻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四川得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拖欠25名民工劳务费约20万元的事实,并未有能证明二被告下欠原告蔡华福工程款的内容。因此,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2、3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认为原告蔡华福举出的证据4系案外人梁帮印、朱大树出具的欠条和借条两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劳务费,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应以原告蔡华福与被告李建华的结算为依据,不能以原告举出的证据7、8、9为依据,对此质证意见予以支持,对此证据不予采信;4、原告蔡华福认为被告举出的证据1结算书不是原件,并且在结算书上没有施工方和建设单位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对此证据不予采信;5、原告蔡华福认为被告举出的证据3中的2016年12月27日金额为22000元的领条,领款人和领条的内容与原告无关,此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蔡华福与被告李建华所签订的邻水和源农网改造23、24包工程的内部劳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在施工期间被告李建华以收条、借条、领条等形式支付给原告蔡华福包括工程劳务费、民工生活费、租房费等在内的各种款项共计114950元,扣除不予采信的与原告无关的领条22000元,实际原告在被告李建华处领取的各种款项共计92950元,被告四川得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代原告蔡华福发放民工工资248326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上述事实。因此,二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共支付给原告各种款项共计341276(92950+248326)元,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此事实予以确认。工程施工结束后,原、被告双方未结算工程量,在庭审中,被告李建华陈述原告蔡华福实际施工量为高压1.715km(32500元/km)计55737.5元,低压8.496km(27000元/km)计229392元,变压器7台(3500元/台)计24500元,原告蔡华福实际施工应获得工程劳务款309629.5元,据此,二被告实际超额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1646.5元(341276元-309629.5元),但被告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蔡华福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仅以施工线路平面示意图估算出来,亦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被告李建华认为原告蔡华福实际施工量应得工程款309629.5元的主张和原告蔡华福要求二被告支付15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蔡华福与被告李建华签订的邻水和源农网改造23、24包工程内部劳务协议,原告蔡华福在施工结束后未与被告李建华对原告的施工量进行结算,而原告蔡华福又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施工量及应得工程款,现原告蔡华福要求被告李建华、四川得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华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蔡华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宇人民陪审员  甘金元人民陪审员  陈永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