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7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陆雄飞与纪世军、刘托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雄飞,纪世军,刘托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7925号原告:陆雄飞,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纪世军,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刘托弟,女,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陆雄飞与被告纪世军、刘托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世军、刘托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雄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纪世军向原告陆雄飞借款5万元未偿还,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纪世军、刘托弟未出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被告纪世军向原告陆雄飞借款5万元,借款条据载明:“今贷到陆雄飞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息2分5厘,按季度还息,纪世军,2013年4月10日”,借款后本息均未偿还。二被告于2012年结婚。本院认为,被告纪世军向原告借款,原告对其享有借款债权;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依法随时有权要求还款,原告要求还款符合履行期限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月利率2%,不超过当事人得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上限即每月2%,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未能证明存在但书情形,故其应向原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纪世军、刘托弟共同偿还原告陆雄飞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纪世军、刘托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