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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行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可权、叶时珍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可权,叶时珍,瓮安县人民政府,杨秀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27行终1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可权,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27日,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叶时珍,女,汉族,生于1967年6月2日,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瓮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瓮安县行政新区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黄桂林,该县县长。一审第三人杨秀国,男,汉族,生于1957年6月20日,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上诉人黄可权、叶时珍与被上诉人瓮安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杨秀国撤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1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1954年8月7日,贵州省瓮安县政府向第三人杨秀国祖母李姜氏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1980年正月初六,木老坪中街队全体干部社员立约,同意将地基(东抵本姓房子,西抵刘树国墙脚,南抵炕房,北抵街心)赠送杨中明用于修建房屋。上世纪八十年代初,第三人一户在本户原有土地及集体赠送土地上建房居住至今。2015年3月20日,第三人杨秀国向瓮安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过调查核实以及相关审核、审批、公告等程序后,被告瓮安县人民政府于同月30日向第三人杨秀国颁发瓮国用(2015)第004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杨秀国;座落:银盏镇木老坪村新田坎组;地类(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61.23㎡(其中,独用面积161.2㎡,分摊面积0.03㎡)。”2015年4月,第三人在拆旧建新时与二原告发生争议。二原告认为被告将本属于其承包地调换的土地颁证登记给第三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瓮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瓮国用(2015)第004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瓮安县人民政府具有对辖区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职权。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第三人杨秀国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供相关权属证明,经过土地主管部门进行材料审核、实地调查及公告后,被告方才向第三人颁发了瓮国用(2015)第004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争议颁证登记的土地包含了第三人杨秀国户原有部分国有土地和集体赠与部分土地,原告主张赠与部分土地系原告一户用其承包土地与原集体粮仓所占土地调换,原粮仓所占土地归其所有的意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土地调换事实存在,且第三人一户在争议地上建房居住三十余年,二原告均未主张过权利,双方系在第三人拆旧建新时发生争执,故对二原告主张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原告提出被告将集体土地登记为国有土地违法的意见,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规定,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当时集体赠与土地的文约以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能够证实本案争议土地已由原中街队集体赠与给第三人一户,该宗土地性质已属于国有,被告登记为国有土地并无不当,对二原告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二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被告的颁证时间是2015年3月27日,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违反前述关于法定起诉期限的规定,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二原告诉请撤销被告瓮安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可权、叶时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可权、叶时珍负担。上诉人黄可权、叶时珍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赠与文约》中村民的签字并不是村民本人的签字,手印是否是村民本人所按捺的法院未查清,其次对集体土地作出处分,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表决同意,该文约除真实性未经核实外,未经法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是适用全名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土地转为国有的情形,本案涉及的土地是集体土地,是村民使用集体土地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三、本案争议土地为集体土地,被上诉人未经法定程序,将集体土地颁证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7)黔2701行初1号判决,依法改判撤销瓮国用(2015)第004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第三人杨秀国二审述称,第一、一审庭审中一审第三人申请了3位证人均证实《赠与文约》的真实性,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文约的手印不是村民捺印,也没有证据证明作出赠与行为不是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而决定;第二、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明原粮仓所调换地在第一轮土地下户时系黄光中承包的任何证据;第三、瓮安县政府经过地籍调查、相关审核、审批以及公告程序,其颁发的瓮国用(20150第004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被上诉人瓮安县人民政府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第三人提供《中街组赠与土地文约》、《木老坪村民委员会证明》及部分村民证言能够证实集体将涉案土地赠与给一审第三人的事实,该文约系村民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一审第三人提供的《赠与文约》中并非村民本人签名,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的规定,本案中瓮安县木老坪乡中街组已将涉案土地赠与给一审第三人,该土地应为国有土地,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登记为国有土地并不不当,上诉人认为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被上诉人未经法定程序将集体土地颁证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可权、叶时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天成审 判 员 罗 艳审 判 员 周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冉 玲书 记 员 程 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