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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0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琳与被告史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琳,史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1民初02493号原告:王琳,男。被告:史磊,男。原告王琳与被告史磊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琳、被告史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借款日到还款日的利息1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从借款日到还款日的利息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被告史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于2017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7年5月31日被告还了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剩余债务。被告史磊辩称,借款属实,同意给付,利息也同意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份,被告史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直至2017年3月份,被告尚未还款。2017年3月11日,被告向���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史磊欠王琳贰万元在2017年3月末还款,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1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借贷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期间(2016年11月份-2017年3月末)的利息1000元,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的24%,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琳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史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