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1民终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尹茂林、昝淑珍因与被上诉人嫩江县长福镇光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光辉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茂林,昝淑珍,嫩江县长福镇光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1民终6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尹茂林,男,194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昝淑珍,女,194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嫩江县长福镇光辉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关文昌,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尹茂林、昝淑珍因与被上诉人嫩江县长福镇光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光辉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1121民初8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茂林、昝淑珍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嫩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1121民初863号民事裁定;二、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侵权损失未赔偿部分予以审理;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以“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以生效的判决错误为前提,是否存在错误并非本院民事一审诉讼的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错误。依据2015年11月25日下午3时嫩江县人民法院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关于你���访反映的问题赵院长进行了审查和请示上级部门对你的事情进行处理,决定返还13241.35元后”,既然一审法院的赵院长已经请示了上级部门,给予返还二原告的损失13241.35元,就说明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判决。在一审法院给予二原告赔偿不到位的情况下,二原告有权再提起诉讼,请二审法院给予明查公断。被上诉人光辉村委会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尹茂林、昝淑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光辉村委会赔偿强行扣押大豆、扣款造成的损失71,503.00元;2、要求被告光辉村委会赔偿诉讼费、代理、交通费、电话费、复印费、药费等9,112.63元。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以已生效的判决(已执行完毕)错误为前提,而对于已生效的判决是否存在错误并非本院民事一审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虽经本案承办人与法庭领导多次向二原告反复告知相关法律规定,但其依然坚持己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尹茂林、昝淑珍的起诉。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依据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给其作的询问笔录,和返还其13241.35元人民币,而错误的认为:多年前其与光辉村败诉一案原审错误。进而以原审错误为由,提起本次诉讼,要求光辉村委会赔偿其损失。事实上,多年前二上诉人与光辉村败诉一案的判决已经生效、并已执行完毕。前案判后,二上诉人不服上访多年,因而导致生活困难。在此情况下,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给其作了询问笔录,在二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上访后,向其二人返还了13241.35元人民币,以此对其予以困难救济。尹茂林、昝淑珍的起诉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综上,尹茂林、昝淑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宏宇审 判 员 宋 春审 判 员 王晓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鲍玉东书 记 员 朱思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