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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9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庄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6民初9652号原告:石某某,男。被告:庄某,男。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车辆交易合同》,将原告名下的牌号为浙D6XX**的长安之星小型客车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庄某的起诉,经审查,原告所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某某撤回对被告庄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审判员  干华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