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大与毛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大,毛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1422号原告:赵大男,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睿,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芊云,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系被告毛睿之妻。被告: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文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盼、杨昕叶,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大男与被告毛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13日、2017年6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大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被告毛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芊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盼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大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毛睿向原告赔���医药费66112.56元、交通费500元、在院护工费37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腋拐费150元、挂号费10元、误工费48895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68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合计136265.56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毛睿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6日7时54分左右,被告毛睿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嘉元路由西向北左转弯,原告骑电动车沿苏州市相城区澄阳路由北向南直行,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稳定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误工期十个月、护理期三个月一人护理、营养费三个月。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毛睿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已垫付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7时54分,被告毛睿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由西向北转弯,原告赵大男驾驶电动车沿苏州市相城区澄阳路由北向南直行,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编号076205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毛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受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大男因车祸致右胫腓骨骨折尚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赵大男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先行垫付鉴定费1680元。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毛睿,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毛睿支付垫付款3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支付垫付款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66122.56元,为此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按50元/天计算23天;营养费4500元,按5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3718元,剩余67天按100元/天计算,合计护理费为10418元,为此提供服务费发票予以佐证,其中2017年3月10日发票的原始发票已经丢了,是后补的,原告受伤后住院两次,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31日,聘请护工按165元/天计算16天,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4日按154元/天计算7天;误工费48895元,按2015年江苏省装饰和其他建筑行业标准58674元/年计算10个月,原告称,其从16岁至34岁从事土建,34岁至事故发生前从事房屋装修,主要是做泥瓦工的,没有营业执照,每月工作二十多天,每月至少收入10000元,事故发生过后就无法再做泥瓦工,从2017年1月开始从事保安工作,月收入3000元,对此原告申请王全男、陈根男作为证人到庭作证,王全男称其年轻时与原告一起做瓦工,五年前开始做保安,但在工作休息日有时会帮原告做活,一般都在元和地区做装修,具体记不清了,收入是按平方计算,市价是四十多一平方,多劳多得,具体出工时间均由原告记录;陈根男称其在苏州市相城区采莲泰元小区物业工作,且其与原告同住一个小区,所以知道原告是做泥瓦工的,经常在小区里见到原告拿着工具,闲聊时也知晓原告的工作情况;腋拐费150元,为此提供照片打印件予以证明;鉴定费1680元,为此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辆损失费600元,为此提供定损单及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交通费500元,无票据。经质证,被告毛睿、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均认为,医疗费认可65979.95元,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6日、2016年12月13日、2016年12月22日的医疗费发票中,均包含补充基金结付的部分,合计金额为138.97元,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22天;营养费无异议;关于护理费,一张护理费发票上没有原告的名字,且该两份护理费票据均无陪护协议,故护理费认可按80元/天计算90天;对于误工费,原告从事装修工作仅是其个人陈述,对于王全男、陈根男的陈述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王全男虽主张其系原告同事,曾与原告共同从事泥瓦工工作,但从现有材料中,未见原告本人有承接相关建筑装潢建筑的承保协议及工程款项的结算记录,且王全男在上班的时候,原告会对其上半天数进行记录,并发放现金,现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记录,故对王全男的证言不予认可,对于陈根男的陈述,陈根男称其系泰元社区居委会管辖下泰元社区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未提供其与物业公司的劳动合同,故对其身份无法核实,且陈根男与原告并无工作上的业务往来,其自身系从事物业公司保洁管理工作,与原告工作无关联性,故其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故对其陈述也不予认可,故认可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10个月;腋拐费不认可,原告仅提供照片打印件,未提供相应发票予以佐证,对关联性有异议;车辆维修费无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金额为66122.56元,两被告虽提出要求扣除补充基金结付的部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养费4500元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已超过法律允许范围,故本院按照120元/天计算16天(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护理费为192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74天的护理费为7400元,合计为9320元,原告虽提出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4日期间的发生护理费1078元,但该票据并未显示相应姓名,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陪护协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供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泰元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王全男、陈根男的陈述,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但上述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性质及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的情况,且原告无相应营业执照,庭审中自行陈述其每月工作并不稳定,收入也不固定,故本院酌情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10个月,认定误工费为33460元;原告虽主张腋拐费150元,但无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以认可;原告虽无交通费发票,但该项费用系原告就医、复诊所必然发生的,故本院按原告就诊次数、来回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根据定损单及维修费发票,本院认定车辆维修费为6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鉴定费为168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6612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320元、误工费334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17132.5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医疗费6612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71772.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原告10000元;护理费9320元、误工费334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30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原告4308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中赔偿6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合计赔偿原告人民币5368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3452.56元,(含鉴定费1680元),由于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毛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大男不负事故责任,且事故发生时被告毛睿驾驶其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应赔偿原告63452.5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承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17132.56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付原告107132.56元。被告毛睿除承担诉讼费之外,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毛睿向原告支付垫付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代为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赵大男人民币107132.56元。二、原告赵大男返还被告毛睿人民币30000元。综上一、二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赵大男77132.56元,代原告赵大男支付被告毛睿30000元,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赵大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40元,由被告毛睿负担(此款原告赵大男已预交,不再退还,两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唐若娴二〇���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吴正书记员徐雯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