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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1执11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荣县群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刘阳帮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县群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阳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21执11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荣县群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一段317-347号。法定代表人:禹小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刘阳帮,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在执行荣县群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刘阳帮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刘阳帮登记所有坐落于荣县×号成套住宅(产权证号×,建筑面积153.06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刘阳帮所有的坐落于荣县×号成套住宅(产权证号×,建筑面积153.06平方米),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但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 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