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1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蒋美丽与池州上森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美丽,池州上森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1459号原告:蒋美丽,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和旺,东至县东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池州上森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法定代表人:王亚平,该公司经理。原告蒋美丽与被告池州上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森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美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和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工资款3248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缝纫工,被告自2014年7月开始聘请原告做代班组长,月工资3500元,2016年1月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7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至今未能支付,无奈原告现诉至法院。被告上森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事的是服装加工、销售业,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受聘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被告已支付原告。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2016年1月份的工资,原告于2016年1月底离开了被告上森公司,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1月份的工资3248元。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工资,均无果,2017年2月20日被告上森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对尚欠原告工资款3248元的事实予以了确认,但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提供了劳动,被告依法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报酬。2017年2月20日,被告亦对尚欠原告工资款3248元的事实予以了确认,但至今仍未能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工资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利息损失诉求,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池州上森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蒋美丽的工资款3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池州上森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